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
聲請人乙○○即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佩宜 律師相對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訴訟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定有明文。惟公司董事對少數股東之上開妨訴抗辯,依文義而觀,別無其他要件限制,一經申請,法院即應命代公司起訴之少數股東提供本件董事應訴所須費用之擔保。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繼續一年持有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前以民國97年8月14日台北57支局第802號存證信函請求峻和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 謝麗媛 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峻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35頁),而依上開資料而觀,被告係峻和公司前任或現任之董事,則被告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申請命原告供訴訟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應訴需耗費時間及費用,聲請原告應以本件請求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足額擔保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應訴所支付為律師費用,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估算依按時計酬結果,第一審律師費約為21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應訴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為42萬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財產權訴訟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35,000元(計算式:4,500,000×0.03=135,000),故本件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擔保之數額合計為555,000元(計算式:420,000+135,000=555,0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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