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華江橋上之際,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乙○○間,雙方因變換車道、相互超車及緊急煞車等駕駛行為心生不悅,2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連接環河快速道路匝道(往士林方向)處,被告竟基於強制故意,以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擋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之強暴手段,並下車質問告訴人為何亂駕駛,妨害告訴人駕駛前行之權利,同時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上唇挫瘀傷及左上頰側黏膜瘀傷等傷害,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犯嫌。
二、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強制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與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雙方因變換車道、相互超車及緊急煞車等駕駛行為心生不悅,2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連接環河快速道路匝道(往士林方向)處,被告駕車從左側插到伊前方將伊攔停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間因變換車道、相互超車及緊急煞車等駕駛行為心生不悅,於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連接環河快速道路匝道(往士林方向)處,將車停於告訴人前方,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將停在告訴人前方約5至10公尺距離,並未強制告訴人,亦無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擋住等語。
㈢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被告駕車從
左側插到伊前方將伊攔停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察官詰問被告係如何將伊車輛攔下時,則稱伊駕駛之車輛出匝道後,被告車輛開到伊面前約幾公尺,大概
2、3部車身之距離,當時道路車多,車速不快,伊順勢停車等語。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將伊車輛攔下等語,是否明確指訴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停,尚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出匝道後,伊車輛在右線,被告車輛在左線,之後被告變換車道到伊前面停下來,當時車輛處在走走停停之狀態,環河快速道路往士林方向有塞車現象,伊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係指此種情形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駕車自華江橋匝道駛入環河快速道路往士林方向之際,係因當時道路車多,車輛處於處於走走停停之狀態,被告遂停車並下車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亦順勢停車甚明,難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將該自用小客車橫擋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而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之權利。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是檢察
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