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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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35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4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在場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簽,員警遂在舉發通知單內載明「拒簽」字樣。嗣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上開行為,於98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至罰鍰部分則俟法院判決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表等附卷可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之事實,惟辯稱其於前一日中午雖曾至與友人小酌,並至台北縣三重市打牌,迄晚間駕車返家時已無酒氣,應無所謂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員警所使用之測試器是否有檢定合格之證書,亦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之管理員 連仁煜
於警詢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4月23日晚間11時
30分許跟隨受處分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並發生爭吵,故請管理員打電話報警,請警員前來處理等語,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可佐,。足見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駕車之行為。
㈡次查受處分人雖辯員警到場時其已無酒味云云,惟查證人連
仁煜於警詢證稱受處分人當時身上酒味甚濃,情緒浮躁等語,且員警依程序對受處分人所做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測試表附卷可稽,而員警所作之觀察測試紀錄紙亦載受處分人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之情形,足見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飲酒之情事。而承辦員警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7年8月18日,有效使用期間1年,亦有檢定合格證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按,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已無酒意及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云云均非可採。綜上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