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之1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19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即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共欠本金2,500,00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93年度執坤字第981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1,846,693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08,574元及分配表所載受償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並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6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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