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606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他人金錢之用,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中旬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大直市場旁,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與詐騙集團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遂行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日18時許,撥打電話至乙○○家中,佯稱網路購物資料處理有誤,須至銀行解除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9時25分,在桃園縣龍潭鄉龍路附近之郵局ATM匯款10545元至甲○○上開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有告訴人乙○○之指述在卷可佐,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往來資料、顧客資料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等在卷足資,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執行,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亦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等情狀,請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日
書記官溫敏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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