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5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發監執行而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8月3日下午8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惟應排除自該日下午6時10分許遭警查獲迄採尿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6之1號2樓1室,以其所有之藥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其自備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6之1號2樓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U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98年度核退字第912號卷第4頁),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且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其尿液檢體之嗎啡濃度為1459ng/ml,高於衛生署所定之闕值300ng/ml甚多,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可證。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又目前尿液檢體之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該法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
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八七)發技(一)字第87071491號函均曾揭示上旨),凡此各情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既供承採尿過程正確無誤(毒偵卷27、28頁),而被告之尿液又檢出遠高於閥值之嗎啡陽性反應,均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2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行,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14、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應有強烈之認識,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漠視法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薄弱,犯後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見悔意,然尚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業據被告供明係平日注射胰島素所使用而與本件犯罪無涉(本院卷37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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