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二號、第二二九七五號、第二三六七六號、第二三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犯竊盜等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嗣該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行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並已通知具保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屬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其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北縣警中偵字第○九八○○○九八三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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