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再抗告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前項(第一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旨,可知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就該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苟非因釋明而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社團之會員,再抗告人於其組織章程中規定:「會員代表可以通訊選舉方式產生」,明顯牴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之規定。然再抗告人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並決議自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止,採用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第九屆會員代表,並定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拆封票匭開票,選出四十一席會員代表。若俟會員代表選舉後再由相對人提起相關本案訴訟,對私益與公益之維護將受嚴重影響,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禁止再抗告人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第九屆會員代表等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八號裁定(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予以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相對人業提出台南縣政府函、內政部函、再抗告人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九屆基本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辦法、會員名冊、組織章程、書函、第九屆基本會員代表選舉票等文件為證,可認其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再由兩造所爭執者,實為再抗告人得否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第九屆會員代表,要非不能透過確認上開理事會決議效力之訴訟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且該次選出會員代表之合法性與否,攸關再抗告人後續會務運作之效力,對會員權利不能謂無重大影響,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亦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嫌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南地院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即無不合等由。乃維持台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者,無非在防止或避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處分之方法自以「必要」者為限。本件相對人提出為據之前述各該文件,固就其「請求」有所釋明,但是否足認其對於因未為假處分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假處分原因,已併同釋明或已為部分之釋明?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對於再抗告人得否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第九屆會員代表有所爭執,是否屬於法律關係之爭執?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為一定之不作為,其法律上之依據何在?苟如原法院所認定相對人可提起「確認」之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防免現狀變更,能否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逕自如台南地院裁定所命再抗告人「不得」以通訊投票方式選舉第九屆會員代表?該非屬於「確認」之訴範疇之處分程序,是否已代替終局之「給付」訴訟執行名義,直接達於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而逾越「必要」之範圍?法院可否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均非無疑。原法院對以上各該攸關相對人是否得為本件聲請(或其聲請之事項應否更正)之重要爭點,未仔細推求,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違誤,尚屬難昭折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陳國禎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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