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7年4月3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經萬大路口時,適有前方乙○○騎乘腳踏車,由莒光路欲左轉萬大路時,甲○○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同未注意慢車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乙○○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5、6肋骨骨折、左臉擦傷等之傷害(後其因非本案之因素於98年6月1日死亡),甲○○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乙○○於97年8月14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交易字第3號案件),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
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乙○○受傷,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98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