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
反訴原告  吳依庭
即 被 告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黃蘭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
告業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不相同者,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
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暨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與違約金。而反訴原告乃係基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3條、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徵收裁判費。復查,本件反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7,91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5,5
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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