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顧定軒 律師
(即 單思宗 更生程序監督人)
被 告 吳碧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單思宗之更生程序監督人顧定軒律師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判決後,被告單思宗提起
上訴,期間被告單思宗聲請更生程序獲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並認有選任監督人之必要,經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85
號於102年2月6日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單思宗更生
程序之監督人,有該裁定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應由被告單
思宗之更生程序監督人顧定軒律師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