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陳遊來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
被 告 陳水 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之銀行本票8紙,
詎屆期向指定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商業本票1紙,屆期提示亦未獲兌付,
上開票款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
行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商業本票1紙為證,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系爭票據債務為賭債,縱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自101年
2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經營六合彩提供簽賭,然本件票
款,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商業本票係在原告犯上開賭博罪後
之101年4月13日由被告所簽發外,其餘編號1至8號銀行本票
亦均係在原告所犯上開賭博罪前100年10月7日所簽發,均非
在上開賭博期間,自核與賭債無關。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辯稱原告係經營香港六合彩
賭博,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以電話傳真方式
向原告簽賭,嗣被告陸續賭輸,無力支付龐大賭債,不得已
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合計188萬元,以清償賭債,系
爭9紙本票既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原因關係自係違反
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是被告即不負票據責
任,此調閱原告之刑事犯罪紀錄即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俱不爭執,惟以系
爭本票係擔保賭博所生債務而簽發,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務是賭債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被告陳稱:就系爭票據債務是賭債伊無法舉證,只
有電話傳真機號碼,沒有簽單,簽單已遺失等語(見本院10
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經本院調閱原
告個人之刑事犯罪紀錄,原告雖曾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8號
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惟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係認定原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簽賭,復參酌如附表編號9所示商業本票係在原
告犯上開賭博罪後(即101年4月13日)由被告簽發外,其餘
編號1至8號銀行本票亦均係在原告所犯上開賭博罪前(即10
0年10月7日)所簽發,而均非在原告上開賭博期間,自難認
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101年2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
所生之賭債,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再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
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最末之提示日即101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佩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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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票據│票面│付款│到期日│提示日│發票日│
│號│發票│號碼│金額│人││││
││人││(新│││││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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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水│PE08│十萬│彰化│101年│101年│100年│
│1│上│8053│元│商業│04月│04月│10月│
│││8││銀行│01日│02日│07日│
│││││三重││││
│││││埔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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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PE08│同上│同上│101年│101年│同上│
│││8053│││05月│05月││
│││9│││01日│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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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01年│同上│
│3│同上│PE08│同上│同上│06月│06月││
│││8054│││01日│01日││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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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同上│PE08│同上│同上│101年│101年│同上│
│││8054│││07月│07月││
│││1│││01日│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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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同上│PE08│同上│同上│101年│101年│同上│
│││8054│││08月│08月││
│││2│││01日│0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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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同上│PE08│同上│同上│101年│101年│同上│
│││8054│││09月│09月││
│││3│││01日│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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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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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PE08│同上│同上│101年│101年│同上│
│││8054│││10月│10月││
│││4│││01日│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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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PE08│八十│同上│101年│101年│同上│
│││8054│萬元││12月│12月││
│││7│││01日│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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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同上│CH60│三十│無│101年│101年│101年│
│││5489│八萬││05月│05月│04月│
│││6│元││13日│13日│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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