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受刑人陳韋勳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7年10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0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10016359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亦各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最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7年10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7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9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97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曾經法務部○○○○○○○於104年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輔導教育,而其後雖經106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決議通過,認定業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然目前仍持續輔導中,此有前引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971號函存卷可考,自非「顯無必要」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情形;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且為有效降低受刑人之再犯可能性,爰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