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借款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建勛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
余岳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1「借款時間」欄①至⑲對應之「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43,95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3/10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43,95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潘柏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嗣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3所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反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4所示,嗣於110年12月10日以民事反訴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5所示。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包含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在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未以附表1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向被告借款,各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簽名非原告所簽,被告則主張如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則被告因此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借款即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核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未曾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所生之爭執,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以如附表1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向原告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有無以附表1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向被告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分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8年至106年9月間長年於大陸工作,104年6月間辦理其母 黃麗桑 後事,於整理與原告有關保單時發現,如附表1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有保險單借款之情形,惟各該借款人(要保人)、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處之簽名均非原告之簽名,原告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簽,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留之手機號碼非原告使用,借貸款項所匯入之原告帳戶亦非由原告操作,而是放於基隆家中,兩造間無任何保險契約之借貸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之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1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之貸款,期間均持續有清償本息之紀錄,原告於借貸款項期間,亦有入境資料,與簽章期日相符,況現今國際郵電傳簽文件亦非少見,原告稱其長年於大陸工作,直至104年間方知悉保險單借款,與常情不符,且借貸款項經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後續款項提領非被告所得置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保險單之借款關係不存在,設反訴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兩造間即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反訴原告因此匯款至反訴被告帳戶之借款(即附表1「借款時間」欄④至⑨、⑫至⑮對應之「借款金額」欄之借款金額),即失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78,000元。並聲明:如附表5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不知借款之款項已匯入伊之帳戶,伊對借款款項亦無支配,自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借款款項之利益,自非可採。又附表1編號1至4之保單價值僅753,720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當得利高達2,570,000元,未扣除新債償還舊債之部分。
又依其之計算,反訴原告匯入之總金額為390,751元,惟反訴被告已還款金額為2,140,985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曾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借款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前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經本院將附表1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借款之各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上「謝建勛」之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謝建勛」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該局109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見附表1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借款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確非由原告親自簽名。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等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實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文件資料,故該等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既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貸附表1「借款時間」欄①至⑲所對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金額(下逕稱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等語,即屬可採。又被告迄未舉出其他得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既非原告所簽名,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則被告對原告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又前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借款衍生之利息債權亦失所附麗,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欲規範者,係在調整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害人之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主張其因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所示之保險單借款,故將借款匯入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帳戶,因兩造間無借款關係,而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款項即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總額共2,578,000元等語。經查:
1.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所示之各筆借款金額,被告均是在扣除先前保單貸款暨利息(即貸款借新還舊方式)後,方將剩餘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帳戶(實際匯款金額如附表6所示),此有被告所提保險單借款明細可證,原告亦不爭執就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之保險單借款部分,共收受匯款343,953元(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84頁、卷二第2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2.就原告帳戶收受被告343,953元匯款部分:⑴被告將343,953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係因被告誤以為原告
欲為保險單借款,始將款項匯予原告,而原告亦未爭執該款項係來自被告基於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保險單借款所為之給付。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即明顯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兩造間既不存有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保險單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如上一、所述),則原告受領被告基於上開保險單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給付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43,953元,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辯稱其不知款項已撥入伊帳戶,亦未對款項有所支配
,即遭他人領出後花用,伊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財貨移動後,受領財貨之一方如何支配使用該財貨,與受有利益與否之認定無涉,原告上開所辯,仍無礙被告已將款項撥入原告帳戶,原告已受有利益之情,原告此部分所稱,仍無足採。
3.就被告將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保險單借款部分,先行扣除保單貸款暨利息共2,234,047元部分:
被告就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所示之保險單借款,雖先行扣除保單貸款暨利息共2,234,047元,惟兩造間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款項既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即未因貸款借新還舊方式,受有2,234,047元之給付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原告受有2,234,047元之利益,並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其已償還之582,028元,以及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依附表1編號1之保險單應給付原告之每年1期紅利35,000元,卻未給付共175,000元(35,000元×5=175,000元),與本件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已償還582,028元之依據為被告提供予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關於附表1編號1至4保險單歷來還款之本金及利息之列表,然如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附表1①至⑲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無主動償還被告附表1編號1至4保險單所示借款及利息之可能,又原告除未提出其已還款本金及利息之證明,亦未說明被告何以對原告負有582,028元之債務,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揆前說明,自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582,028元之債務,而可主張抵銷。至原告主張其就附表1編號1之保險單得領取106年至110年間每年1期紅利35,000元,共175,000元乙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同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175,000元之債務,而可主張抵銷。至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總借款金額為2,578,000元,原告目前尚欠437,015元,可知原告已還款2,140,985元,可互相抵銷云云,惟原告除未提出其已還款之證明,亦未說明被告何以對原告負有2,140,985元之債務,亦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2,140,985元之債務,而可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共757,028元、2,140,985元(卷二第15頁、第39頁)之債務抵銷原告對被告負有之343,953元債務,無足採憑,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43,953元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此部分不當得利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按上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非原告所簽,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被告對原告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暨衍生之利息債權均失所附麗,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3,953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就反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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