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蕭秀珠
廖信傑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蕭秀珠、廖信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蕭秀珠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中如附圖C、D所示面積共67.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渠與告訴人 李麗美 等合計45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5年2月14日前後,以鐵鍊圈圍上開土地,阻止其他共有人使用,同年9月1日起,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其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1樓房屋,一併出租予廖信傑使用。而被告廖信傑亦明知上開土地係陳蕭秀珠與他人共有,並無專屬使用權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9月1日起向陳蕭秀珠租用上開土地及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亦以鐵鍊圈圍上開土地,阻止告訴人李麗美等其他共有人使用,共同竊佔上開等人共有之土地。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李麗美、 蔣祖青王明智林炳乾陳文正黃秀卿 之證述、證人林炳乾提供之錄影內容、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82796號執行命令、相片、被告二人提出之調解筆錄1份及相片5張、被告陳蕭秀珠與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於105年7月2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蕭秀珠固坦承其知悉本案土地為其與「松江精美華廈」共有人共45人所共有,其有於105年9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屋出租與被告廖信傑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裝鐵鍊的,我去本案土地都是去打掃而已,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底是誰裝鐵鍊,我有問過我先生,他也不知道最後是誰裝設鐵鍊的等語;另被告廖信傑固坦承其所經營之九太公司有於105年9月1日起向被告陳蕭秀珠承租本案房屋,並有以先前遺留下之鐵鍊圈圍本案土地,於109年5月28日至109年8月7日則以三角錐套上輪胎擺放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罪犯行,辯稱:鐵鍊不是我裝的,我承租的時候就有鐵鍊了,白天鐵鍊都打開的,晚上會鍊起來,但沒上鎖,所以任何人都可以解開等語。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陳蕭秀珠僅係將房屋出租營業使用,其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此,本案土地上之鐵鍊應係在出租與九太公司前所裝設,有可能是隔壁的鄰居,為了要停車,利用當時遺留在現場的鐵柱、鐵鍊,直接圍起來,但被告陳蕭秀珠沒有住那裡,她不知道有鐵鍊、鐵柱的存在,且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也無法證明鐵鍊是被告陳蕭秀珠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蕭秀珠知悉本案土地有裝設鐵鍊,是被告陳蕭秀珠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鐵鍊圈圍本案土地阻止其他共有人使用之事實;被告廖信傑於承租本案房屋時即知悉本案土地係被告陳蕭秀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租賃契約第21條之約定僅係希望被告陳蕭秀珠可以協調排除亂停車之事,以利其搬運機械進入,而非獨自佔有本案土地及排除他人使用之意,且被告廖信傑夜間所使用輪胎及三角錐均屬可移動式,而非固定式,足證被告廖信傑無佔有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
五、經查,本案土地為被告陳蕭秀珠與「松江精美華廈」全體共有人45人所共有,本案土地於105年1月間起曾遭以鐵鍊、鐵樁圈圍,嗣被告陳蕭秀珠自105年9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1樓房屋,出租予九太公司,雙方於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陳蕭秀珠)承諾排除前面空地之使用權,若有與鄰居之紛爭,甲方負責協調排除」等文字,嗣九太公司於租用上開房屋後,以先前遺留下之鐵鍊圈圍上開土地,於109年5月28日至109年8月7日以三角錐套上輪胎擺放在本案土地上,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中山區長安段4小段298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於105年7月2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蕭秀珠於10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拆除後照片2張、證人蔣祖青於104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拆除後照片2張、105年1月間本案土地遭鐵鍊圈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第63至66頁;民事執行卷第62至65頁、第69至70頁;審易卷第73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陳蕭秀珠部分:㈠查,被告陳蕭秀珠前於104年間因調整租金之訴與「松江精美
華廈」之共有人達成「被告陳蕭秀珠願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共有之如附圖所示
C、D的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協議,此有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民事訴字卷二第20至21頁反面)。基此調解筆錄,被告陳蕭秀珠則於104年9月8日陳報其已將地上物拆除完畢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認本案土地之地上物雖已拆除完畢,然門牌前右方水泥圍牆及鐵架尚未拆除,而命被告陳蕭秀珠應將該等部分一併拆除乙情,有被告陳蕭秀珠104年9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796號執行筆錄可參(見民事執行卷第32至35頁、第40頁);嗣被告陳蕭秀珠於104年11月3日陳報,其已於104年11月2日將其本案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及鐵架均拆除,且債權人即證人蔣祖青於收受本院通知函後,亦具狀陳稱本案土地上之鋼架、水泥圍牆、鐵鍊等物均已拆除完畢,是本院已無必要再於104年11月30日至現場執行等情,有被告陳蕭秀珠10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照片2紙、本院104年11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82796號函、證人蔣祖青104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照片2紙可查(見民事執行卷第62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由證人蔣祖青之陳報狀內容暨狀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於104年11月2日時其上無設置任何地上物、水泥圍牆、鐵樁、鐵鍊至明。然依105年1月間本案土地之照片所示,其上確有遭人裝設2隻鐵樁並以鐵鍊圈圍本案土地之事實,此有105年1月間本案土地照片1紙可佐(見他卷第13頁),故可知本案土地於被告陳蕭秀珠完全拆除地上物、水泥牆、鐵架、鐵鍊之後約2月許,即遭人裝設鐵樁及鐵鍊,並以鐵鍊圈圍本案土地。
㈡次查,證人李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在105年2月14
日前後本案土地有遭鐵鍊圈圍的事,但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誰裝設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之後社區認為本案土地這樣被圍起來不行,不然就由被告陳蕭秀珠來承租,把租金當成社區基金,但被告陳蕭秀珠不理會這個提議。本案土地就因為裝設鐵鍊後,導致社區住戶沒辦法正常使用本案土地,因為就繫著鐵鍊,我不清楚鐵鍊有沒有上鎖,因為我就是看到有鍊條,沒有特別去看有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40頁);證人蔣祖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在105年2月14日前後本案土地有遭鐵鍊圈圍的事,但我不知道是誰裝的,因為我和被告陳蕭秀珠很少互動,所以我也沒有去和被告陳蕭秀珠反應本案土地有裝鍊條,我記得在民事執行完畢後是沒有鐵樁的,但執行完後1、2個月出現那2隻鐵樁,至於鐵鍊有沒有上鎖,因為我出入不是從那個方向,所以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48至149頁);證人王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上之鐵鍊誰裝設的,我也沒有跟被告二人反應過本案土地有遭人裝設鐵鍊之事,至於我個人在本案土地停車有遭到2次的驅趕,第1次是本案土地地上物拆除後沒多久,我和蔣祖青要去劃設停車格,陳蕭秀珠和她的先生 陳松田 就開著車在那邊晃,讓我們不能畫;另一次遭驅趕是本案房屋已經出租給九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均無人知悉在105年1、2月間究竟係何人在本案土地裝設鐵鍊及鐵樁,則被告陳蕭秀珠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自105年2月14日前後,以鐵鍊圈圍上開土地即有疑義。
再者,雖證人李麗美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誰裝設鐵鍊,但用常理判斷,你家門口誰敢去設立鐵鍊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此段證述僅係證人李麗美研判推測之詞,尚不足以遽為不利被告陳蕭秀珠之認定,且於本案土地上所裝設之鐵樁並非設置在本案房屋之落雨線或門前,而係裝設在距本案房屋逾1輛汽車距離之處,是尚難僅以本案房屋前方逾一輛車身之處遭人裝設鐵鍊、鐵樁,遽認為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蕭秀珠所裝設。又證人王明智證述,曾因欲於本案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而遭被告陳蕭秀珠及其配偶驅趕,致其無法劃設停車格等語,然縱上開證述屬實,惟本案土地仍有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2月間劃設停車格,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3頁),可認被告陳蕭秀珠並非無時不刻地排除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使用,尚難僅以證人王明智1次之驅趕經驗,逕認被告陳蕭秀珠就本案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具有「排他性」。綜上,既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鐵鍊及鐵樁係被告陳蕭秀珠所為,又無法證明被告陳蕭秀珠就本案土地有繼續性之排他行為,則自無從為被告陳蕭秀珠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廖信傑部分: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在他人竊佔之後,協助竊佔之人或與之共同繼續佔用該竊佔之不動產者,因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故其難以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擬。公訴意旨先認被告陳蕭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自105年2月14日前後,以鐵鍊圈圍本案土地,阻止其他共有人使用,嗣於同年9月1日起,並將本案土地連同本案房屋一併出租予廖信傑使用,被告廖信傑再以鐵鍊圈圍上開土地,阻止告訴人李麗美等其他共有人使用,共同竊佔上開等人共有之土地等語。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土地上之鐵鍊、鐵樁係被告陳蕭秀珠所為已如前述,且縱被告陳蕭秀珠確實有於105年2月14日許以鐵鍊、鐵樁圈圍本案土地,則被告廖信傑僅係自被告陳蕭秀珠受讓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其之占有仍係被告陳蕭秀珠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破壞所有權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支配系爭土地為另一新的占有行為。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始行參與支配管領,類此對於已經完成之犯罪所為事後加功之行為,不能謂有共犯關係。是以,縱被告陳蕭秀珠倘係擅自佔據本案土地,致該當於刑法之竊佔罪時,被告廖信傑自被告陳蕭秀珠處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信傑難以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擬。
㈡次查,被告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所約定之租賃契約第1條:「
甲方(即被告陳蕭秀珠)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中山區市○○道○段00號1F」、第21條:「甲方(即被告陳蕭秀珠)承諾排除前面空地之使用權,若有與鄰居之紛爭,甲方負責協調排除。」、「立契約人(甲方):陳蕭秀珠、立契約人(乙方):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黃秀卿」,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第66頁),而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以契約之文字為限,故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究竟為何,參諸證人即九太公司負責人黃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是在105年9月份承租本案房屋,到10月份要搬進去時,發現門口全部都被停滿4輛車,我們無法搬遷進去,所以才打電話給房仲,請其通知屋主。我們在談租金的時候也只有針對本案房屋討論,而沒有討論到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2頁),可知租賃契約第1條之租賃範圍僅限於本案房屋,而未及於本案土地,且簽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即證人黃秀卿,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本案土地一併出租與九太公司而供被告廖信傑使用之事實。再查,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屋出租之房仲業者 范媚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本案土地是大樓的共有地,第21條之約定是我手寫記載的,當初會這樣寫的原因是,在合約都簽立完成,九太公司也支付租金後大約1個月內,九太公司打電話跟我說,因為碰到鄰居說九太公司不能在本案土地停車,也不能使用本案土地,所以九太公司要我跟被告陳蕭秀珠講,因此我才又再約九太公司、被告陳蕭秀珠見面來訂立第21條,意思就是本案土地遇到問題要由被告陳蕭秀珠負責出面排除問題,如果有跟鄰居紛爭,也是要由被告陳蕭秀珠來跟鄰居排解,我有再跟被告陳蕭秀珠及九太公司解釋這條約定的意思,也就是如果碰到被鄰居占用的問題或是有抱怨糾紛的話,都是由被告陳蕭秀珠負責跟鄰居溝通協調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基此,可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原係因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向九太公司之人員表示不可使用,致九太公司要求被告陳蕭秀珠協助解決此等紛爭,約定中雖有提及「承諾排除前面空地之使用權」、「協調排除」等字,然以何種方式排除、如何排除,及排除後是否可以專有使用均付之闕如,是得否僅以有上開文字之約定而認被告陳蕭秀珠有將本案土地出租與九太公司顯非無疑。再者,依證人李麗美、蔣祖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可知,其社區亦有意由被告陳蕭秀珠負擔租金之方式將本案土地出租與被告陳蕭秀珠(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2至144頁),是被告陳蕭秀珠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之方式排除他人對該地之使用權,秉此,尚不得僅憑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1條逕認被告陳蕭秀珠有將本案土地連同本案房屋出租與被告廖信傑之意,進而推論被告二人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㈢末以,被告廖信傑雖有於109年5月28日至109年8月7日以三角
錐套上輪胎擺放在本案土地上,然卷內之現場照片,現場雖設有三角錐套上輪胎擺放在本案土地(見偵續卷27頁),然該等物品均係可隨時撤離,均非固定之物,故自難認被告廖信傑放置上開物品之行為已對於該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且依照片顯示,被告廖信傑並未設置任何物體來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廖信傑之行為亦未具有排他性。綜上所述,被告廖信傑在本案土地暫時以三角錐套上輪胎擺放之行為,並無繼續性及排他性,且無其他圍起或阻隔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竊佔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廖信傑涉犯竊佔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廖信傑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廖信傑犯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竊佔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高光萱、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圖:
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3號卷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0號卷偵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8號卷調偵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民事北簡卷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619號卷民事訴字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0號卷民事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796號卷審易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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