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秉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秉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也有意願跟告訴人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辯稱其不了解法律,綜合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本院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潔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潔原係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雲山公司)之員工,明知在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harming945」的網頁上,使用於販售「時間寵愛」商品之介紹圖片12張(下簡稱系爭圖片),係雲山公司享有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未經雲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傳輸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雲山公司員工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案經雲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秉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
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辯稱其不了解法律,綜合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復參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1780號
被告林秉潔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潔原係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雲山公司)之員工,明知在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harming945」的網頁上,使用於販售「時間寵愛」商品之介紹圖片12張(下簡稱系爭圖片),係雲山公司享有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未經雲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傳輸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雲山公司員工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秉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告訴人雲山公司系爭圖片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瞭解有關著作權法的問題,因為當時伊係雲山員工,公司說要達成業績,所以伊就自己買公司產品,但是用不完,所以才在網路上賣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亦不否認在網路上賣要用公司照片時未告知公司之事實,足認被告於網路上使用系爭圖片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harming945」賣場申請人資料、上開賣場網頁使用告訴人系爭圖片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所有系爭圖片之原始圖檔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