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菲選任辯護人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晨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晨菲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AlisonWaWaLiu」之人,在其臉書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下稱本案貼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某時,以李晨菲所使用之臉書帳號「LolitaLee」,在本案貼文留言處留下「因為她已經吃別人的男友&老公很多次,她也該體會一下女生傷心的感覺。然後她有外遇啊哈哈哈」等文字(下稱本案留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以涉及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 李沐晴 ,足以貶損李沐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沐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晨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27日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olitaLee」,在本案貼文留下本案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前男友有跟我說過,他與告訴人李沐晴有逾矩之舉,加上告訴人回覆我說「他以前沒有這樣對我過,他當天是喝醉了」,因此我懷疑告訴人與前男友之間有男女之情,且我曾向共同友人求證確認相關事實,所以我是有證據而合理相信這些事實,才會如此發言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既是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對於告訴人之婚姻及感情生活等私領域,即應做較大程度之退讓,而接受公評;且被告依照自己親身經歷與事後調查,經合理查證而相信告訴人與被告之前男友有不當舉動,又本案留言所涉情事亦與公共利益相關,應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等語。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準: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㈢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
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7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
lisonWaWaLiu」之人所刊登之本案貼文留言頁面,以臉書帳號「LolitaLee」,回覆本案留言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將本案留言透過臉書貼文傳播於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第206至207頁、第225至227頁),並有本案貼文網頁截圖畫面及光碟、本案留言網頁截圖畫面、暱稱「LolitaLee」之臉書帳號個人檔案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37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本案留言係就具體事項、情節所為之指摘與描述,性
質上應屬「事實陳述」,惟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⒈被告許所發表之本案留言,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一
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公開之「AlisonWaWaLiu」之人臉書個人專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案留言,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⒉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⑴觀之被告與「AlisonWaWaLiu」之訊息往來,均係在109年1
1月間所為,此有被告與「AlisonWaWaLiu」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31日提起告訴,是被告顯係在本案開始偵查之後,方始聯繫「AlisonWaWaLiu」而為求證,是該等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在發布本案留言之前,有何向「AlisonWaWaLiu」求證之舉;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認識訴外人 劉少婷 (即「AlisonWaWaLiu」),其交友狀況、生活狀況我都不清楚,我當下因為跟前男友鬧分手,而且前男友劈腿很多女生,所以我才附和「AlisonWaWaLiu」之本案貼文云云(見他字卷第226頁),顯見被告事前與「AlisonWaWaLiu」並無交情,難認被告得以在發表本案留言之前,先就本案貼文內容之真實與否,向「AlisonWaWaLiu」求證。是以,被告所稱其先前曾以訊息及語音向訴外人「AlisonWaWaLiu」求證云云,難認屬實。
⑵又告訴人曾以暱稱「EvaLee」之臉書帳號,向被告發送內容
為「跟Peter認識很多年了。一直以來就是當他好朋友。他以前從來沒有這樣對我過,我想他應該是喝太醉了。我也沒放心上。我是不可能會和他怎麼樣,他平時也沒有任何異樣。」之文字訊息,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7頁),細繹告訴人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係在說明其與被告前男友之間的交情,內容中雖有提及「他以前從來沒有這樣對我過」,然此句話並非告訴人承認有與被告前男友有任何逾矩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此句話後隨即陳述「我也沒放心上。我是不可能會和他怎麼樣」等語, 益徵 被告所述因為告訴人傳送前訊息致其相信告訴人有與其前男友有逾矩之行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另曾向臉書帳號暱稱「AlanaChang」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發送內容為「妳是不是認識EvaLee」、「李沐晴呀」、「那她不是已經結婚有小孩了嗎」等文字訊息,而臉書帳號暱稱「AlanaChang」之人則回覆以「我也不清楚他們最近的狀況耶」,有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AlanaChang」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9頁),自該等文字訊息內容以觀,並無關於告訴人婚姻、感情狀態之任何資訊,難認被告有何合理相信所指摘言論內容屬實之依據。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經過查證而合理相信所言屬實云云,顯然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難認被告業已善盡查證義務,其所發表之本案留言均無所本,是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⑶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是以,告訴人雖曾為演藝人員而為公眾人物,然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其雖以本案留言指摘告訴人,然該等言論對社會大眾或公眾事務並未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本案留言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部分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⑷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且不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具有真正惡意,主觀上有加重誹謗故意甚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演藝人員,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散布力較為強大,本應負有較高之事前查證義務,惟竟不思謹慎發言,未經充分查證,率爾以本案留言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甚鉅,所為自屬非是;且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兼衡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演藝人員之職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晨菲因見臉書帳號暱稱「AlisonWaW
aLiu」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其臉書帳號,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刊登本案貼文後,李晨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暱稱「LolitaLee」,於前揭文章留言頁面,先後留言回復:「啊哈哈哈她真的就是這樣沒錯ㄟ(笑哭臉表情)」、「哈哈有機會碰面再跟妳說她其它婊婊的事(笑哭臉表情),希望她老公外遇(笑哭臉表情)」指摘李沐晴,足以毀損李沐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李沐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劉北芳 於偵查時之指訴、臉書暱稱「AlisonWaWaLiu」網頁截圖內容及光碟1片、被告之臉書暱稱「LolitaLee」網頁截圖內容、 李政洋 身心診所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觀諸被告所留之「啊哈哈哈她真的就是這樣沒錯ㄟ(笑哭臉表情)」、「哈哈有機會碰面再跟妳說她其它婊婊的事(笑哭臉表情),希望她老公外遇(笑哭臉表情)」等文字內容,僅係附和「AlisonWaWaLiu」所發布之本案貼文,參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統合觀之,被告既係針對「AlisonWaWaLiu」所發表之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刻薄,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遣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而達到科處刑事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指,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起訴,檢察官張友寧、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AlisonWawaLiu6月26日我來說一個故事.....我:HibabecanyoubringmynecklacetomyhubbytobringbacktoLAforme?Eva:surethingsisAndshesleepswithmyhusbandENDOFSTORYResult:婊子中的婊子Noneedtosaymuch......(Mylastmarriagebutsheappearsagain)(Shewashidingforyears)於貼文後方附上名稱「EvaLee」之臉書主頁截圖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2號卷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審易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