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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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1號原告 詹祥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應更正為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年月15日提供違規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5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1年1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書,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採證照片民眾提供,明顯一定無妨礙公眾通行之行為。民眾提供採證照片內容之車輛車牌號碼可證明位置是95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不是69號。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卷查本案係000-OOO號車於110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人行道違規停車,為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提供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檢舉日期:110年11月15日),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在案。
(三)經檢視採證照片,000-OOO號車停放處確實有人行道鋪面,旁邊並繪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車輛,已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即可認已違規,亦即,該條款不法內涵自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而非以原告個別判斷基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又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且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行為之事實,均係由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發生日7日內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與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6條第1項第4款部分,係區分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並且區分是否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上開規定均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為民眾於違規行為發生7日內(110年11月15日)提供違規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5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1年1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書,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檢舉採證違規照片(本院卷第43、55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3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
足見本件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均誤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應予更正)違規行為,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稱採證照片民眾提供,明顯一定無妨礙公眾通行之行為云云。按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每日均有禁止停車之時間限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停放在黃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邊緣石,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系爭機車即不得在劃設黃線路段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再者,上開違規停車地點以肉眼仍可清楚區辨有關路邊緣石黃色實線之劃設,明確且清晰,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黃色實線存在有效之客觀事實,並不得由原告逕為認定系爭地點停車並未影響公眾通行就可主張不遵守黃色實線劃設之法定效力。故而原告所稱,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地點路邊緣石明確繪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系爭機車於繪有禁止停車黃線路段停車,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就應不得自行認定明顯一定無妨礙公眾通行就否認黃色實線劃設之禁止停車之法效,故而對於此等違規行為,顯然原告系爭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違規停車事實,至少主觀上具有過失。另原告所稱停車位置是95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不是69號云云,惟查卷附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3頁)明確記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69號」,並且業經處理員警、初審與複審員警查證屬實,故而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確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況且卷附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3頁)乃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職權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經核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是以,原告並非以積極事證來推翻上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並不足以否定前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故而原告空言否認卷附檢舉資料所載違規停車地點,尚不足採。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內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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