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67號、第36634號、第37186號、111年度偵字第873號、第1571號、第16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聿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品聿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 蔡玉祥陳紹元 (上二人另由警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KK」、「混世大魔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或依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品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品聿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品聿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陳品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及密碼後至指定地點後,再由陳品聿依照「sky」、「KK」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復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領取包裹交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陳品聿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如附表二「詐得之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陳品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之。
二、案經 蔡佳良方淑真廖婉辰陳乙瑩王家齡陳慧娟呂紹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銓林靜怡林毅 和、 黃玉盈郭道浣黃葦茹葉盈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品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4、87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良、廖婉辰、方淑真、陳乙瑩、李銓、林靜怡、王家齡、 林毅和 、黃玉盈、郭道浣、 林靖華 、黃葦茹、陳慧娟、呂紹宇、葉盈佩及被害人 黃怡萍林姿婷蔡欣潔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4、17至22、27至30頁、偵二卷第17至26頁、偵三卷第27至33、41至44、122至123、136至1
37、143至144、155至156頁、偵四卷第19至20、100至105、123至125頁、偵五卷第31至32、81至84頁、偵六卷第35至36、91至94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全家超商貨物網路明細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見偵一卷第51、61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偵三卷第53、55、59至63、71至75、77至83、85、129、131、140至141、153至154、161、167頁、偵四卷第49、112、114、116、135頁、偵五卷第37至41、85、91至93頁、偵六卷第41、43、109、111頁)、被告歷次提領款項、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47至51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五卷第15、45至46頁、偵六卷第45至4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偵三卷第187至1
89、209至211、205至206頁、偵四卷第165至167、171、175至177頁、偵五卷第119至121頁、偵六卷第159至160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蔡玉祥、陳紹元、「sky」、「KK」、「混世大魔王」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共
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8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及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18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原先是用另案被扣押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跟詐欺集團聯絡,該手機被扣押後,伊忘記是如何與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扣案行動電話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提領完一張提款卡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領包裹一次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一卷第11頁、偵四卷第74頁),是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共計應為7000元(計算式:2000+1000×5=7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與集團一節,業如前述,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參與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亦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
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同年11月12日提領被害人 薛珠明 匯入之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4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黃怡萍詐欺集團佯稱為墾趣運動用品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6時21分許致電黃怡萍,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致黃怡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7日下午6時52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14分至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2萬元共3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18分許至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信美店)2萬元、1萬2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28分至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店)2萬元、1萬5,2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2蔡佳良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致電蔡佳良,稱因簽名位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蔡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11分許/30,101元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52分至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信安分行)2萬元、2,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廖婉辰詐欺集團佯稱為某購物網站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6分許致電廖婉辰,稱因內部疏失而將每日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廖婉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13分許/32,101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23分許/29,989元4方淑真詐欺集團佯稱為 東森 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6日下午7時7分許致電方淑真,稱因交易紀錄異常設定為代售商,須操作ATM解除,致方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47分許/23,015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陳乙瑩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購物店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6日下午8時23分許致電陳乙瑩,稱因內部疏失而匯款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乙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25分許/4,985元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詐得之帳戶被告領取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李銓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銓,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寄出金融卡、存摺,致李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5日下午12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善導寺店)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靜怡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靜怡,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寄出金融卡、存摺,致林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5日下午12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兆豐店)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王家齡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家齡,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寄出金融卡,致王家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12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台福店)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毅和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毅和,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寄出金融卡、存摺,致林毅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鴻啟店)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黃玉盈詐欺集團佯稱為貸款業者,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玉盈,佯稱得提供貸款服務,惟需先寄出金融卡、存摺,致黃玉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0日上午12時3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開封店)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林姿婷詐欺集團佯稱為網路商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分許致電林姿婷,稱因消費時勾選錯誤成為經銷商,須操作ATM解除,致林姿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5日下午6時6分許24,123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郭道浣詐欺集團佯稱為陶板屋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致電郭道浣,稱因業務取消需驗證身分,須操作網路銀行,致郭道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下午4時34分許、下午4時37分許9,999元、9,999元、9,99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林靖華詐欺集團佯稱為海那漾民宿業者與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致電林靖華,稱因內部疏失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靖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下午5時1分許12,598元、6,412元(起訴書誤載為9,412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黃葦茹詐欺集團佯稱為購物平臺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致電黃葦茹,稱因因設定為最高等級會員,須操作ATM解除,致黃葦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23,985元、5,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怡)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陳慧娟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致電陳慧娟,稱因個資外洩將定期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24分許9,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齡)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呂紹宇詐欺集團佯稱為愛之味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呂紹宇,稱內部疏失將自動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呂紹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52分許49,91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家齡)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葉盈佩詐欺集團佯稱為海那漾民宿業者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6時3分許致電葉盈佩,稱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盈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下午5時27分許15,123元、6,123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毅和)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蔡欣潔詐欺集團佯稱為海霸王集團與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致電蔡欣潔,稱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致蔡欣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下午4時30分許、下午4時32分許、下午4時33分許49,987元、49,987元、49,987元、49,987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盈)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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