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國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國慶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雖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8年6月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據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9年6月
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續領有任職於旺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且其每月薪資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204元、21,35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頁),故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3、又查,聲請人於108年4月24日間向法院聲請清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5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3至11
4頁),聲請人於106年無薪資所得收入,107年僅有來自旺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49,067元。惟聲請人自承其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6月係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2,000元,107年7月起迄今係任職於旺拓實業有限公司,107年7月至108年3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2,030元、22,641元、42,320元、22,319元、22,421元、22,486元、21,942元、26,942元、21,942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7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在職證明(見消債清卷第27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3頁、第147至153頁),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所得應為555,043元(計算式:22,000元×15月+22,030元+22,641元+42,320元+22,319元+22,421元+22,486元+21,942元+26,942元+21,942元=555,04
3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1,350元,前經本院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12,400元(計算式:21,350元×24月=512,4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2,643元(計算式:555,043元-512,400元=42,643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不顧自身還款能力而任意使用現金卡、信用借款暨信用卡消費,導致無擔保債務高達238萬元,已非日常生活必需所產生之消費及債務金額,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予免責。然聯邦銀行並未提出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供本院查核,且亦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奢侈消費行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認。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請求調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其是否領有政府相關補助及津貼,以便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惟國泰世華銀行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清算期間之實際收入狀況,業經本院詳予審認如前述,應無再調查必要,遑論國泰世華銀行亦未就此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參酌,故為避免本件免責程序之拖延,本院認債權人前開請求,應無必要,則國泰世華銀行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藍姿靖┌───────────────────────────────────────────────┐│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權比例│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分配額(即42,643元×│(債權金額×20%)││││││公告債權比例)││├──┼─────────┼──────┼────┼──────────┼───────────┤│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118,080元│46.8%│19,957元│223,616元│││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48,627元│2.04%│870元│9,725元│││限公司│││││├──┼─────────┼──────┼────┼──────────┼───────────┤│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530,585元│22.21%│9,471元│106,117元│││份有限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602,111元│25.2%│10,746元│120,422元│││份有限公司│││││├──┼─────────┼──────┼────┼──────────┼───────────┤│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89,700元│3.75%│1,599元│17,940元│││份有限公司│││││└──┴─────────┴──────┴────┴──────────┴───────────┘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08年││12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88至92頁)。││二、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08年12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91至92頁),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三、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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