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佩珊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 洪萌甜 之介紹,加入由 葉家豪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好運來」、「六個笑臉圖案」,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財神」者(下合稱葉家豪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當日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周佩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松山戶政事務所人員、警政署員警「 陳國華 」、「 林正義 」、司法院人員「 張文豪 」等名義,於110年8月16日9時許起,致電林玉枝佯稱:因證件遭盜用涉刑事案件,需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 林玉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共計3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周佩珊以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林玉枝收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共計3張;周佩珊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復依指示接續以假冒林玉枝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之金融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提領金額,詳見附表各該編號);再依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全數交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周佩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因林玉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佩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25頁、第273至27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5頁、第67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
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05至219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5頁)。
㈣附表編號2所示台北 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9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108號函
暨其檢附之附表編號3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85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45至18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洗錢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見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人」及「提領金額」欄)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持詐得之告訴人林玉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按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持詐得之告訴人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葉家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洗錢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依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詳如附表編
號1至3)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㈨被告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係以當日提領金額2%計算,迄今實際領取4萬多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第274至275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既未扣案,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共計3張,被告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表:編號金融帳戶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林玉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佩珊㈠110年8月17日①15時46分38秒②15時47分55秒㈡110年8月18日①11時44分26秒②11時45分33秒③11時46分32秒④11時47分28秒⑤11時48分24秒⑥11時49分12秒⑦11時50分00秒㈢110年8月20日①10時36分30秒②10時37分46秒③10時39分08秒㈣110年8月21日①10時52分37秒②10時53分39秒③10時54分49秒㈤110年8月22日①10時33分59秒②10時35分12秒㈥110年8月24日①11時44分41秒②11時45分59秒㈦110年8月25日①10時41分32秒②10時42分56秒㈧110年8月27日①11時12分32秒②11時15分02秒㈨110年8月28日①9時52分44秒②9時53分53秒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㈡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㈢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㈣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㈤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自動櫃員機㈥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㈦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㈧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㈠110年8月17日①10萬元②5萬元㈡110年8月18日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㈢110年8月20日①1萬元②10萬元③4萬元㈣110年8月21日①1萬元②10萬元③3萬元㈤110年8月22日①10萬元②5萬元㈥110年8月24日①10萬元②4萬元㈦110年8月25日①10萬元②5萬元㈧110年8月27日①10萬元②5萬元㈨110年8月28日①10萬元②5萬元(以上共計13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㈠110年8月29日①9時17分04秒②9時18分17秒㈡110年8月31日9時49分18秒㈠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自動櫃員機㈡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㈠110年8月29日①10萬元②5萬元㈡6萬3,000元(以上共計21萬3,000元)2林玉枝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周佩珊㈠110年8月17日①16時15分49秒②16時16分54秒③16時17分56秒㈡110年8月18日①12時04分35秒②12時05分45秒㈢110年8月20日①11時34分26秒②11時36分45秒㈣110年8月21日①11時35分53秒②11時37分06秒㈤110年8月22日①9時57分08秒②9時58分46秒③9時59分44秒㈥110年8月24日①11時56分50秒②11時57分56秒㈦110年8月25日①10時55分13秒②10時56分07秒㈧110年8月27日①11時39分05秒②11時40分09秒㈨110年8月28日①9時28分33秒②9時29分28秒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㈡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㈣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㈤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自動櫃員機㈥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㈦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㈧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㈠110年8月17日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㈡110年8月18日①10萬元②4萬元㈢110年8月20日①10萬元②5萬元㈣110年8月21日①10萬元②4萬元㈤110年8月22日①10萬元②4萬元③1萬元㈥110年8月24日①10萬元②4萬元㈦110年8月25日①10萬元②5萬元㈧110年8月27日①10萬元②5萬元㈨110年8月28日①10萬元②3萬9,000元(以上共計130萬9,000元)3林玉枝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周佩珊㈠110年8月17日①14時30分16秒②14時31分16秒③14時32分14秒㈡110年8月18日11時31分36秒㈢110年8月20日9分40分15秒㈣110年8月21日9時41分03秒㈤110年8月22日10時54分41秒㈥110年8月24日10時40分03秒㈦110年8月25日11時29分21秒㈧110年8月27日11時54分10秒㈨110年9月2日①11時02分32秒②11時03分45秒㈠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㈡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㈢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㈣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櫃員機㈥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㈦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㈧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㈠110年8月17日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㈡14萬元㈢15萬元㈣14萬元㈤15萬元㈥14萬元㈦15萬元㈧7,000元㈨110年9月2日①1,000元②14萬9,000元(以上共計117萬7,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㈠110年9月1日17時31分14秒㈡110年9月4日09時52分19秒㈢110年9月5日09時45分52秒㈠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櫃員機㈢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㈠15萬元㈡15萬元㈢15萬元(以上共計45萬元)備註編號1至3:總計新臺幣(下同)446萬9,000元(計算式:132萬元+21萬3,000元+130萬9,000元+117萬7,000元+45萬元=446萬9,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