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4號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蓮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
3、1077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蓮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高榮蓮所有之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A51、白色)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榮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公司行號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提供一己金融機構帳戶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李文成 (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君君 」、Line暱稱「 林文賢 」、「 許慧君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文成、「大頭」、「君君」、「林文賢」、「許慧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高榮蓮提供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高榮蓮再依「林文賢」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李文成,李文成再依「君君」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高榮蓮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款項予李文成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高榮蓮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 婕妤劉林秀治陳美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暨 黃玉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836號卷第105頁、第147頁;訴字964號卷第64頁、第122頁、第148頁),並有被告與「許慧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9783號卷第79至85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告訴人劉林秀治、 呂婕妤 、黃玉芝被害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部分)之查獲經過,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後即自行到案,並向員警坦承提供其申設使用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及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提款犯罪事實,而劉林秀治、呂婕妤係於110年1月15日、黃玉芝係於110年1月18日方報案等情,有被告110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劉林秀治、呂婕妤、黃玉芝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7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5724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9783號卷第7至11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士林地檢署偵字8811號卷第6至8頁;本院審訴字836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劉林秀治、呂婕妤、黃玉芝被害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申告其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及提款之犯罪事實,且嗣未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被告於警詢時固未坦認本案犯行,然依前揭說明,此並無礙於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關於告訴人陳美英被害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
查獲經過,陳美英於110年1月13日即報警,員警旋將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陳美英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7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302984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10778號卷第41至43頁、第107至115頁;本院審訴字836號卷第49至51頁),足見自陳美英報案時起,員警即已知悉陳美英被害之犯罪事實,且亦透過帳戶申設人確知被告之人別,又對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可疑,核與自首應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為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犯行,尚難認被告構成自首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未經審慎思慮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一己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款層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過半百,謀生本較一般青壯者不易,或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負責之上開行為分擔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與陳美英和解成立,並已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836號卷第111至112頁),堪認確有悔意,末衡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犯行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急於求職,一時失慮,方為
本案各該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所示犯行,均已有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當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為圖報酬而提供一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次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業與告訴人4人均和解成立,並已實際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詳細和解及賠償情況,請參附表一「和解及賠償結果」欄所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實際領取之報酬金額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末衡酌被告自陳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課老師之職業、未婚,需扶養父母,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964號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應循正規途徑以己力謀生,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均和解成立,並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條件,均如附表一「和解及賠償結果」欄所載,已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足見悔意,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所為仍屬不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劉林秀治、呂婕妤,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A51、白色)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且該手機仍由被告使用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964號卷第148頁),是該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提款卡均未查獲扣押,且該等帳戶均因本案各該告訴人報案後,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10778號卷第115頁;偵字21755號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偵字8811號卷第18頁),顯無再為不法利用之虞,可認並無沒收之實益,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共計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字9783號卷第9至10頁、第195至196頁;本院訴字964號卷第65頁),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佐,而其業已分別賠償各該告訴人如附表一「和解及賠償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9萬9,000元),則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除其實際抽取共計1萬1,000元以外,業經交由同案被告李文成收取乙節,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獲得1萬1,000元報酬之實際獲受分配部分,因其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高於其分受部分而不再宣告沒收,亦如前述,若在本案中仍對被告為洗錢犯罪標的沒收,實屬過苛而不當,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8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1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甲○邦藏111偵11780字第111903796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卷證出處和解及賠償結果罪名與宣告刑1.劉林秀治(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10偵21755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林秀治,冒用伊姪子之名義,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110年1月13日12時37分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45萬3,000元110年1月13日13時45至53分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貳樓餐廳外1.劉林秀治於警詢之指述(偵字9783號卷第37至41頁)2.劉林秀治之轉帳交易存根(偵字9783號卷第99頁)3.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偵字10778號卷第27頁)、存摺影本(偵字10778號卷第167至169頁)4.監視器畫面(偵字9783號卷第47至49頁)以15萬元和解,業給付6萬5,000元(本院審訴字836號卷第133至134頁;訴字964號卷第127至133頁)高榮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呂婕妤(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婕妤,冒用伊姪子之名義,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110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17萬8,000元1.呂婕妤於警詢之指述(偵字9783號卷第31至35頁)2.呂婕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偵字9783號卷第87至89頁)3.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偵字10778號卷第27頁)、存摺影本(偵字10778號卷第167至169頁)4.監視器畫面(偵字9783號卷第47至49頁)以9萬元和解,業給付9,000元(本院審訴字836號卷第271至272頁;訴字964號卷第125頁)高榮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陳美英(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美英,冒稱 伊友人 之名義,復於翌(13)日10時21分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110年1月13日11時20分許/1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13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20萬6,000元(含一筆不明匯入之6萬元)110年1月13日14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都涮涮鍋店面外1.陳美英於警詢之指述(偵字9783號卷第43至45頁)2.陳美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偵字10778號卷第47至63頁)3.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偵字10778號卷第21頁)、存摺影本(偵字10778號卷第179頁)4.監視器畫面(偵字9783號卷第50頁)以7萬5,000元和解,當場給付完畢(本院審訴字836號卷第111至112頁)高榮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黃玉芝(提告)【110偵19761號追加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員於110年1月12日20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玉芝假冒為其同學,佯稱急需借款云云110年1月13日15時5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13日15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9萬8,000元110年1月13日15時17分/臺北市○○區○○○路○段0號星巴克1.黃玉芝於警詢之指述(士林地檢署偵字8811號卷第6至8頁)2.黃玉芝之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偵字8811號卷第12至16頁)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8811號卷第20至23頁)4.監視器畫面(偵字9783號卷第51至52頁)以5萬元達成和解,業給付5萬元(本院審訴字1072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訴字1006號卷第91頁)高榮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劉林秀治高榮蓮應給付劉林秀治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8,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呂婕妤高榮蓮應給付呂婕妤8萬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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