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轟迷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炯森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上訴人 游惠美 訴訟代理人 賴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50萬元匯款,為 黃大恩 之投資款,因此,本院審理時復提出上證1簡訊影本、上證2之支出證明單影本,應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舉證,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由於原審未就前揭爭點予當事人充分之辯論,自無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提出相關事實加以審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炯森以公司亟
須資金為由,欲向黃大恩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但黃大恩表示當時並無資力,乃轉向母親即被上訴人表達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上訴人經由黃大恩向被上訴人傳達借款50萬元之意思表示,約定於民國(下同)98年1月間清償,同意支付利息1萬
5仟元,黃大恩向黃炯森傳達同意借貸之事實,並特別叮囑黃炯森「這是我媽的錢,你一定要還,也要給利息」,經由黃大恩意思表示之傳達,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於
97年5月23日依約匯款進入上訴人公司帳戶,黃炯森將1萬5仟元利息以現金囑託黃大恩轉交被上訴人,嗣後曾向訴外人黃大恩表示想再多延幾個月還款期限,並在98年1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然其後未再付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黃大恩僅於96年10月、11月間投資150萬元,並未於97年3月或5月間再次投資50萬元,因此,本件50萬元匯款並非黃大恩之投資款,為此,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亦無藉由黃大恩向被上訴
人借款,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是支付黃大恩應支付之投資款,上訴人因為辦活動需要用錢,黃大恩邀其友人投資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7年5月23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擔保,並請上訴人屆期提示兌現,以供上訴人辦活動使用。嗣後黃大恩友人反悔不投資,黃大恩便轉向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支付給上訴人,黃大恩已將款項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未將該支票提示,而黃大恩亦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支票,現由上訴人保管中。此由黃大恩於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上訴人今日庭呈這張支票是如何產生?)當時公司有辦拍賣活動,有一筆資金要匯入公司,可是會從我的戶頭進來,當時我因為需要帶團,怕人不在台灣,所以我開立這張支票,是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可以快速拿到,而不會影響拍賣活動」、「(問:針對這筆50萬元,是何性質的錢?)是另一位朋友之投資款」、「(問:這筆款項沒有進來,你為何還要替他付這筆款項?)因為那位朋友沒有意願投資之後,公司需要錢辦活動,是上訴人法代再商請我向我家人借款,我所以會開50萬元的支票是因為我的朋友要投資」、「(問:為何那筆朋友的投資款不直接匯入公司?)因為我的朋友不認識上訴人法代,我的朋友是因為認識我的關係才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鈞院 審理時陳述因黃大恩說公司要辦活動沒有錢,要我週轉50萬元給他,約定借半年等語相符。職是,兩造並未就消費借貸50萬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至於黃大恩稱友人投資係其內部關係,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理,㈡黃炯森於98年1月5日匯給黃大恩15,000元,係因黃炯森與黃
大恩共同出資經營上訴人公司,黃大恩平時有資金需求時,會向黃炯森提出,而黃炯森通常會以現金交付,如因公司忙碌無法碰面時,黃炯森會以匯款方式匯至黃大恩台灣企銀000000000000之帳戶。系爭15,000元並非支付被上訴人利息,若真有借款情事,該筆利息應由上訴人名義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豈會由黃炯森匯與黃大恩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如借款約定如何交付?何時清償?如何償還、利率約定及利息支付等?該筆15,000元是二人私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息,且若為上訴人借款,應由上訴人支付利息,豈有利息由黃炯森支付黃大恩之理?㈢參以因黃大恩負有50萬元之支票債務,上訴人始未將其簽發之
支票提示,黃大恩二年來亦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且黃大恩另有一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亦未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自認本件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利息、時間均未約定,核與黃大恩事後證述借款期限為6個月,利息1萬5千元,亦與被上訴人親自到庭證述,每月利息2,500元、沒有說半年利息1萬5千元等語,相互迥異。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匯款50萬元於上訴人帳
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帳戶存摺、匯款單一紙可按(,以下簡稱系爭匯款,見支付命令卷)。
㈡上訴人執有證人黃大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號
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3月28日之支票一紙(見原審卷第30頁)。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炯森於98年1月5日匯款15,000元於黃大恩。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被上訴人之合作新庫銀行存摺影本、存款憑單影本、黃大恩匯款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匯款單影本、黃大恩之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匯款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由黃大恩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投資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以證人黃大恩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參以證人黃大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後來由你媽媽
匯款給他?)因為我有投資被告公司(即上訴人),黃炯森要我一起籌足辦活動的錢,我有請他先跟他向家人借錢,他說因為家裡有事借不到錢,要求我跟家裡問問看,我說可以,他說要借50萬元,我媽媽要我問黃炯森要借多久,利息如何算,黃炯森說借50萬元,大約借半年,半年利息1萬五千元,沒有約定利率如何計算」等語(見99年12月18日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於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問:主張消費借貸之關係,有無約定償還時間,支付利息的利率和時間?)都沒有約定」(見99年11月3日筆錄),亦與被上訴人陳述「(問:黃大恩如何跟你談利息?)有說利息一個月2,500元,2,500元是我自己認定利率為6厘,借款的時候沒有說半年利息為1萬5千元」等語(見99年12月8日筆錄),被上訴人與黃大恩二人間有關利息之金額、利率、利息之支付方法,已有不同,兩造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容有疑問。再者,黃大恩為被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情誼至深,且與本件爭點究竟為黃大恩本人之投資款,或兩造間之借款,法律上利害關係匪淺,難期為真實而正確之證言。況上訴人否認黃大恩為其使者傳達借款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就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以兩造以 李鄭 來禁為意思表示之傳達機關,買賣契約成立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以黃大恩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傳達機關,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為敘明。
⒉再者,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法則,均由借款人簽發票據作為擔
保借款之證據,及約定清償期,參以兩造從未謀面,亦從未就本件消費借貸之關係商議等情(見本院99年12月8日筆錄),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50萬元,卻未要求上訴人交付足資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票據或書面文件,亦未約定利率,及如何支付利息,有違前開經驗法則。況參以證人黃大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即上訴人)今日庭呈這張支票是如何產生?)當時公司有辦拍賣活動,有一筆資金要匯入公司,可是會從我的戶頭進來,當時我因為需要帶團,怕人不在台灣,所以我開立這張支票,是讓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快速拿到,而不會影響拍賣活動」、「(問:針對這筆50萬元,是何性質的錢?)是另一位朋友之投資款」、「(問:這筆款項沒有進來,你為何還要替他付這筆款項?)因為那位朋友沒有意願投資之後,公司需要錢辦活動,是被告法代再商請我向我家人借款,我所以會開50萬元的支票是因為我的朋友要投資」、「(問:為何那筆朋友的投資款不直接匯入公司?)因為我的朋友不認識被告法代,我的朋友是因為認識我的關係才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原審99年5月27日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
為何後來由你媽媽匯款給他?)因為我有投資被告公司(即上訴人),黃炯森要我一起籌足辦活動的錢,我有請他先跟他向家人借錢,他說因為家裡有事借不到錢,要求我跟家裡問問看,我說可以,他說要借50萬元,我媽媽要我問黃炯森要借多久,利息如何算,黃炯森說借50萬元,大約借半年,半年利息1萬五千元,沒有約定利率如何計算」等語(見99年12月18日筆錄),徵之黃大恩有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查帳,其中有多筆黃大恩之支出,卻無憑證之記載,係由黃大恩與黃炯森共同審閱支出證明單,並簽名其上,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證1之支出證明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參以黃大恩證述:97年間黃炯森要將上訴人公司移轉給 予伊 等情,斟酌當時情形及黃大恩前開證述,黃大恩應係黃炯森欲將上訴人公司移轉登記為黃大恩所有,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投資上訴人公司之用,黃大恩之前投資上訴人公司所交付150萬元,係由黃大恩之父親所交付,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斟酌被上訴人到庭陳述「黃大恩跟我說公司要辦活動沒有錢,要我週轉5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予黃大恩作為投資上訴人公司之用,衡情而論,被上訴人為黃大恩之母親,自不可能要求黃大恩支付利息,約定償還日期,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抗辯黃大恩與黃炯森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當上訴人公司亟須資金辦理活動,由黃大恩出面向其母親即被上訴人籌措投資款,應為真實。
⒊本件匯款50萬元為被上訴人自己名義逕匯款予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果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上訴人以其自己之名義,逕匯款利息交付被上訴人,方為正辦,且易予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況黃炯森與黃大恩間有多筆匯款資料,黃炯森與黃大恩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包括借款、代墊款,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之匯款單可按,並經黃大恩,黃炯森二人陳述在卷(見99年12月8日筆錄),矧本件被上訴人之匯款日為97年5月23日,如被上訴人所稱利息每月為2,500元,約定半年為清償期,利率為六厘,卻未要求上訴人每月如期支付,並應於清償期即97年11月26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僅由黃炯森個人於98年1月5日僅支付黃大恩1萬五千元,實難認此筆1萬5千元之匯款為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之利息,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黃炯森匯款
1萬五千元予黃大恩,再由其轉交予被上訴人,係支付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利息云云,有違常情,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匯款為黃大恩之投資款,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