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驗前總重二.七七0五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
器壹組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
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
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