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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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本堂
訴訟代理人 曾湘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秀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
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
應為新臺幣(下同)25,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