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劇可仁

被告 温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56,781元

56,781元

2

利息

54,324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20日

(13/365)

12.001%

232元

合計

57,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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