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惠芳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昆泓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
二、被告余昆泓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