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黃彥翔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温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2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4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由文心南五路往文心南3路(下稱系爭路段)
方向行駛,因被告設置之路燈位置有缺失,致系爭車輛與
路燈基座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
119,820元,並造成營業損失20,000元,合計共139,820元

㈡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3.3.1規定,公共設施突
出物不宜設有銳角面,最突出之外緣與路肩外緣或路面邊
線宜有0.2公尺以上之淨距。再按臺中市市區道路○道樹
及路燈設計規範第5條第7項規定,照明設施之佈設方式通
常佈設於公共設施帶,或中央分隔帶上。在交叉路口地區
,得設於交通島上。是以,本件事故現場之路燈不符合規
定。
㈢而被告於109年6月3日回復之中市建養秘字第1090023141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認路面寬度及路燈基座之設置均
符合規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與被告之公共設施有關
而拒絕賠償。然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
第1項規定,於服務道路者,汽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8公尺
,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載,因路燈設置下之道路寬度僅為2.7公尺,顯然不符合
服務道路應有之最小淨寬。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駛
於系爭路段並依道路標線指引順利通過第1座及第2座路燈
,係因第1座及第2座路燈基座外緣與中央分隔島幅寬均大
於2.8公尺,惟行經第3座路燈時,因路燈基座與分隔島幅
寬僅2.7公尺,原告因信賴道路邊線,且未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情事,故原告已善盡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據此,難
謂原告之損害與上開路燈之設置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㈣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暨相關資料、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
9年6月3日回復之中市建養秘字第1090023141號函暨拒絕
賠償理由書、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中聯汽
車材料行保險估價單、中聯汽車公司服務部收據、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本、債權讓與
同意書、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等正本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主管機關管理之路段及路燈既留有底座凸出,且車道寬度
嚴重不足、路燈擺放位置前後不一,未能及時改善,又未
設警告,足認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即係公共設
施設置及管理之缺陷。
㈡被告引用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
究缺乏法律授權,並與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標準、市
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抵觸,應不予採信。依據市區
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
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
則,由內政部訂之。其原則為維護車輛及行人安全,透過
法律授權制定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標準,故原告引用
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標準第11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及依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標準第29條而定之市區
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於2.2.1即敘明汽車道係指供汽
車行駛之車道,而服務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8公尺
等規定,具充分之法律授權,亦經內政部頒布實施,引用
自無不當。
㈢被告以系爭道路寬度扣除路旁水溝後為3.2公尺,並以該
事故路段再扣除路燈基座之淨寬達2.7公尺,作為車道寬
度之判定依據,顯然與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規定應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
分視為車道,而被告以缺乏法律授權之標準及非以標線及
實體劃定範圍作為判斷基準,與法不合。且依事故現場圖
可見路燈桿及其基座已設置於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內,足
以認定其已設置於車道上,另第3支路燈基座亦異常凸出
,顯然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即屬公共設施設置及
管理之缺陷。
㈣本件事故現場設有中央分隔帶及公共設施帶(即人行道)
,惟路燈卻未設置於臺中市市區道路○道樹及路燈設置規
範中所述之分隔帶及設施帶。又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
規範之前言即敘明,該規範旨在規定基本之市區道路設計
原則及最低要求,上開兩規範雖未硬性要求,惟行政機關
仍應遵照其原則設置。被告不依規定將路燈設置於公共設
施帶,再辯稱路燈非設置於公共設施帶,故不須遵守相關
規定,實與立法原則不符。
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雖略有靠右,惟原告當日並
未有酒駕、吸食毒品駕車、疲勞駕駛及其他違反交通規則
之情事,故非喪失通常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車道範圍,
即非重大過失,被告辯稱原告具有重大過失實屬無據。
本件路燈位置較第1支及第2支路燈凸出車道約13公分,且
基座亦凸出路面20公分,顯與前2支路燈位置及基座凸出
量不同,且因主管機關未及時察覺公有公共設施瑕疵,亦
未設置警告標示,此乃肇事主因。
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已於維修前提供估價單及維修
品項供被告參酌並請其答覆意見方進行車輛維修,然被告
承辦人表達對維修並無意見,不需到維修場確認,期間被
告亦未表達修復零件折舊之意見,顯見被告對此維修內容
並無異議,此與原告逕以新品維修,嗣後請求全額賠償有
別。另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以新品更換後,致使用效能
之提升或交換價值增加,應認無折舊之必要。
㈦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3日進廠維修,於109年4月23日修繕
完畢交車,維修天數共計11天,依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供原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5月之車資證明,原告於
3月份之營業額為55,631元,每日平均為1,794.5元,5月
份之營業額為61,838元,每日平均為1,994.7元,若以3月
份及5月份平均日營業額計算,為1894.6元,是以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11天,營業損失共計20,841元(計算式:1,8
94.6×11=20,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
營業損失之金額相當。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件之系爭路段兩旁為社區型大樓,系
爭路段係供大樓住戶車輛直接出入之單行道,依據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3條,及參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
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之研究1.4.1交通功能分類,係屬
服務道路之巷道,再依上開研究5.6.1汽車道寬度之規定
,巷道之汽車道,每單向可行駛空間寬度最小不少於2.5
公尺。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系爭路段寬度扣除路旁水溝後為3.2公尺,
再扣除路燈基座之淨寬為2.7公尺,故符合上開巷道之汽
車道,每單向可行駛最小不宜少於2.5公尺之規定。至原
告所主張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關
於服務道路不得小於2.8公尺之規定,參本件系爭道路寬
度扣除路旁水溝後為3.2公尺,因逾2.8公尺而符合上開規
定,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路寬設置及管理並無瑕疵。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有瑕疵部分:
1.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依據照明主體及照度需求,沿著系
爭路段線形採用規則性之配置方式,合於規定。而巷道最
小行駛路寬2.5公尺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符合道路規
範。至原告所指依臺中市市區道路○道樹及路燈設計規範
第5條第7項,關於照明設備之佈設方式通常佈設於公共設
施帶,或中央分隔帶上之規定,僅係「通常」之參考設置
方式,非不得由設置單位依現場實際情況或需求,於合乎
設置規範之前提下調整為之。
2.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
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度所餘兩側之路基面。同規則第15
條第4款規定,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邊溝或路肩外側
邊緣處,但有人行道者,得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同規
則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
,另一側為外側;該條第2項規定之附圖一公路橫斷面圖
所示,路肩外側邊緣係指路肩緊鄰邊溝之位置。
3.查系爭路燈所在道路位置,右側為社區大樓,該社區面向
所留存之路面寬度本即狹窄,道路右側邊線緊鄰排水溝,
排水溝上方地面承重度不足,並考量有汛期疏濬之必要,
故無法於其上架設路燈,又排水溝再往右側即屬私有土地
,亦不在規範得設置路燈之許可範圍。另道路左側雖有中
央分隔島設置,然分隔島上自路燈設置初期即種植茂密樹
林,不僅佈滿樹穴,恐影響路燈基座及線路設置,茂盛之
枝幹及葉片,亦嚴重妨礙路燈之照明,均不利且不宜為路
燈設置之條件。因用路民眾有路燈照明需求,於系爭路段
設置環境艱難之情況下,僅得採取現今最必要且合理之設
置方法,方將系爭路燈設置於系爭路段路面上。
4.依臺中市市區道路○道樹及路燈設計規範第5條規定可知
,路燈設置首要為符合交通安全需求,得沿市區道路線形
採用規則性配置,並依據照明主體及照度需求,使其發揮
應有之照明效果。故原告指謫本件事故發生之路燈未設置
於公共設施帶或中央分隔帶上,遽認路燈設置有瑕疵,自
有誤查,則本件路燈既非設置於公共設施帶或中央分隔帶
上,原告所引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3.3.1之規定
,即與本案事實不符。是本件系爭路段及路燈設置均符合
規定,被告所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原
告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自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㈢車輛於駕駛基於注意義務且車行筆直情形下,車道寬度2.
5公尺已足供車輛通過,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9年4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0975號函可證,於
108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20日,系爭路段因路燈設置位置
致交通事故為0件,是以系爭路段之設置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不生損害,與本件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而系爭燈桿基
礎桶座已設有黃色貼紙用以警示道路駕駛人,而本件由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系爭車輛撞擊前之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行駛靠近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位置時,車行筆直
偏右緊臨右側邊線,並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前方路
燈位置,接著即猛力撞擊路燈基座,導致系爭車輛因突然
之撞擊,車尾彈起、車身偏移,方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害
。而系爭路段上共設置有3座路燈,原告行駛至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之路燈前,必先經過相同之2座路燈,且當時無
天色昏暗以致無法辨識道路及相關路燈設施之程度,原告
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義務應遠高於一般道路駕駛人,
原告如基於其注意義務,於行經前2座路燈後,當亦得正
常安全通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而不致發生事故。顯見原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重大過失,原告對於系爭車
輛受損害,自應負擔最大責任。
㈣如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被
告爭執如下:
1.車損119,820元部分:
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車行靠近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位置
時偏右緊臨右側邊線,接者車輛右前側猛力撞擊路燈基座
後彈起,方造成系爭車輛左後側損害,若原告保持適當車
速,系爭車輛撞擊力道應不致往左後反彈,方不致系爭車
輛左後側損壞。是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金
額,其中「左後避震器,1,490元」、「後工字樑,22,50
0元」、「左後輪軸承,11,600元」、「左後避震器拆裝
更換,600元」、「後工字樑拆裝更換,2,000元」,均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範
圍係為右前,故「鋁圈16吋/4顆,16,960元」亦非屬合理
修繕項目,其餘修繕項目於超出合理範圍之項目及金額仍
為爭執之必要,且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係以估價單
計算,惟實際修繕費用、項目、進廠維修天數仍應以收據
以茲為證。另系爭車輛為2014年2月出廠,請求維修金額
費用應依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率。
2.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有營業損失,然迄未見原告
提出營業所得,抑或替用車輛費用支出等證明文件,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路段空拍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4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
0975號函、系爭燈桿基礎桶座照片等影本、錄影光碟附卷
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即在提醒國家行政機關在設置
或管理公共設施時,應防止有缺失,因而造成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有損害,如因國家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使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認因被告設置之路燈位置有缺失,致
系爭車輛與路燈基座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詳如
前引說明,不再述明),而認被告機關設置路燈位置不當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路燈設置位置
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不當,是原告駕車不慎肇事,應自負
責任(詳如前引說明,亦不再重述)等情。是本件應查明者
為系爭之路燈設置位置是否有不當?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取本件事故之
相關筆錄、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顯示,系爭路燈
設置離其旁人行步道約有55公分,而路燈占用地面寬有50
公分,而路燈與人行道間有下水道,而系爭路燈並無設置
任何警告應注意之標識,依被告所辯該道路設置之路寬符
合規定,應無不當,然查:系爭路燈既未設置在人行道上
不妨礙行人通行之處所,卻選擇放在離路旁有55公分間距
而設置寬又達50公分之地方設置,且前後並無其他設施請
行經之行人或車輛應行注意閃避,該系爭路燈之設置位置
顯有失當,容易使人車誤認道路無障礙而發生碰撞,自不
容如被告所辯路寬設置符合規定,即可在符合規定距離旁
任意設置障礙物如路燈或電桿等,且未為豎立任何警告標
誌以提醒往來人車,待肇事後即推委係肇事者自己未注意
該路障,設置路障者卻可不負任何責任,此與國家賠償法
第3條之規定,顯不相當;是本件在系爭筆直之道路上,
被告設置之路燈突出在道路上,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
提醒注意,致原告所駕汽車撞及路燈而受損,被告之系爭
路燈設置對原告之汽車受損,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四、茲依原告所提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119,82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該次碰撞致支付修理費
用119,820元,業經原告提出中聯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附卷為證,被告雖對修理項目中之「左後避震
器,1,490元」、「後工字樑,22,500元」、「左後輪軸
承,11,600元」、「左後避震器拆裝更換,600元」、「
後工字樑拆裝更換,2,000元」,均認非屬必要費用,然
依原告所述系爭汽車碰撞後車身左側再撞及路旁而受損害
,自屬修護之必要費用,是應可認原告修護系爭汽車共支
付119,820元(其中含工資22,000元及零件97,820元);又
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為103年2月出廠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9年4月12日肇事時
,已使用6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
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本件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期間超過耐用年數一年二月
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十分之一計算,即為9,782元(97,820元×1/10=9,782元)
,再加上工資22,000,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31,782元
(9,782元+22,000元=31,7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1,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
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
平。本件被告故因設置系爭路燈位置不當而致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撞及受損,但原告行駛在直線車道上本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路燈,自亦應負肇事責任,且發生
車禍時是在傍晚天仍明亮時,原告應自負七成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三成責任,是原告可請求車輛損害金部分為9,53
5元(計算式:31,782元×0.3=9,5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
㈡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
按原告系爭車輛為營業車使用,其車輛在修護期間即受有
營業損失,原告主張進廠修理期間為11天,依中華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5月之車資證
明,原告於3月份之營業額為55,631元,每日平均為1,794
.5元,5月份之營業額為61,838元,每日平均為1,994.7元
,若以3月份及5月份平均日營業額計算,為1894.6元,是
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1天,營業損失共計20,841元(計算
式:1,894.6×11=20,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
告主張營業損失之金額相當;被告則認原告未能提出明確
之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信等語;然營業損失本即不可能
有明確之數據以確認該修護之11天可能收入之金額,原告
提出之說明及證明應足認其主張修護期間11天之營業損失
請求為可信,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為可信;又同
前說明,被告僅應負三成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為6,000元(計算式:20,000元×0.3=6,000元)

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535元(計算式:9,535元+6,00
0元=15,53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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