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77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信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街與民權二街2巷口之
土地公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 陳韋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陳韋全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上開時地
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憤而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
坦承有推擠被眾人,並有報案紀錄單、查獲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照片及清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之攻擊行為,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
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
不法之攻擊即屬之。本案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已對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造成一定之威脅,
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依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三、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係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未能循理性、平和之方法化解紛爭,竟
徒手攻擊被害人,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上開加暴行於
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併審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違序後坦承推擠被害人,惟否認
加暴行於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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