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77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信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街與民權二街2巷口之
土地公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 陳韋全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陳韋全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上開時地
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憤而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
坦承有推擠被眾人,並有報案紀錄單、查獲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照片及清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之攻擊行為,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
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
不法之攻擊即屬之。本案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已對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造成一定之威脅,
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依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三、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係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未能循理性、平和之方法化解紛爭,竟
徒手攻擊被害人,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上開加暴行於
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併審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違序後坦承推擠被害人,惟否認
加暴行於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