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能

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律師(法律扶助)

何曜任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二、三所示事項。

如附表編號1至12、18、19所示支票沒收;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長虹實業社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結婚,113年1月22日離婚),乙○○因經營事業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里○○0號3樓當時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長虹實業社甲○○」支票簿1本(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內有空白支票25紙)及「長虹實業社」、「甲○○」之印章各1個得手(所犯親屬間竊盜罪,業經甲○○於審判中撤回告訴),再接續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在同上地點,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在所竊得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長虹實業社」、「甲○○」之印章,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9紙,進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執票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支票前,乙○○另有依執票人請求而在背面簽名背書),作為償還欠款或調借現金之用而行使之。嗣甲○○接獲華南銀行簡訊通知有應兌付票據,發現支票簿遺失,經會同親友質問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70、109至11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支票影本、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7、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129至1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9紙、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1紙(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9、91頁;113年度他字第505號卷,下稱他卷,第51、59頁;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89、91、95頁)、長虹實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114年1月14日華苗存字第11400000015號函(見偵緝卷第6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接獲華南銀行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7、51至53頁)、被告手寫之開立支票明細及親簽之協議書、聲明書(見他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11、113頁)、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84號、第458號、第278號、第86、217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75至95頁;偵緝卷第105至1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長虹實業社」、「甲○○」之印章,乃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參照),參酌該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將「經濟虐待」之類型納入家庭暴力之範疇,乃增訂「經濟上」之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向如附表所示執票人償還欠款或借調現金,實難認其所為已達對告訴人為「經濟虐待」之程度,且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非專為保障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尚難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認非屬家庭暴力罪之範疇,爰不另論以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19紙支票,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9紙,固屬不該,惟其係因經營事業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偽造具親密關係之告訴人名義支票,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不具親誼關係之人名義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加以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及行使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未為任何足以虛耗司法資源之不實辯解,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就尚未兌現之支票4紙均由被告負責履行支付票款責任,否則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正視己過,復盡力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本案所論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經營事業需款孔急,為向如附表所示執票人償還欠款或調借現金,竟盜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多達19紙支票,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金融秩序及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又使告訴人須耗時費心為此事奔波善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及行使之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暨其前科品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加油員、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有高血壓及睡眠障礙等疾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審判中表示:如果被告按調解內容履行,我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附條件)宥恕,有如前述,亦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對告訴人承諾之必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5年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前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三所示事項,以避免告訴人繼續為被告之個人行為承擔給付票款責任,保護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被告將來須執行前述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12、18、19所示支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支票,其背面由被告簽名背書部分均屬真正,該等背書部分屬有效票據行為,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應就其上關於偽造「長虹實業社甲○○」為發票人部分,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各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長虹實業社」、「甲○○」印文,因支票全紙或關於發票人部分均已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支票剩下4張在訴訟中,即編號6、15、16、17,其他的支票票款都已由我給付了,部分是由債權人拿一些實物去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其餘已兌現的支票,被告出面處理了,只有卡在 李威宗 的那4張票還在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8、119頁),堪認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19紙支票而自各執票人處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編號6、15至17(執票人均為李威宗)外,均已由被告返還予執票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向李威宗行使如附表編號6、15至17所示支票而取得且尚未返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價額,則可推認相當於上開支票本身之價值即共69萬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如有向李威宗給付票款、或賠償告訴人因向李威宗給付票款所受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給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里○○0號3樓當時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長虹實業社甲○○」支票簿1本(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內有空白支票25紙)及「長虹實業社」、「甲○○」之印章各1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其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

執票人

備註

1

RD0000000

112.12.31

20萬元

黃義庭

見偵緝卷第67頁

2

RD0000000

112.11.30(起訴書誤載為112.12.15)

3萬元

不詳

1.見偵緝卷第69頁

2.支票存根記載「阿雪」

3

RD0000000

112.12.30

25萬元

不詳

1.見偵緝卷第73頁

2.支票存根記載「李董」

4

RD0000000

112.12.10

8萬6,000元

林春櫻

見偵緝卷第71頁

5

RD0000000

113.01.15

29萬6,000元

傅隆發

見司促卷第13頁

6

RD0000000

113.01.26

18萬元

李威宗

見本院卷第85頁

7

RD0000000

112.12.25

5萬4,000元

賴玉宏宏晟 機車行

見偵緝卷第75頁

8

RD0000000

113.01.15

3萬4,500元

不詳

1.見偵緝卷第77頁

2.支票存根記載「沖林料」

9

RD0000000

113.01.15

15萬元

林春櫻

見他卷第57頁

10

RD0000000

113.01.16

10萬元

黃義庭

見本院卷第87頁

11

RD0000000

112.12.15

25萬元

陳柏至

見偵緝卷第79頁

12

RD0000000

113.01.06

6萬5,000元

林春櫻

見偵緝卷第81頁

13

RD0000000

113.01.22

5萬元

巫錦雀

1.見偵緝卷第83頁

2.乙○○有背書

14

RD0000000

113.01.22

5萬元

巫錦雀

1.見他卷第49、50頁

2.乙○○有背書

15

RD0000000

113.01.25

10萬5,000元

李威宗

1.見本院卷第91頁

2.乙○○有背書

16

RD0000000

113.02.25

11萬元

李威宗

1.見本院卷第93頁

2.乙○○有背書

17

RD0000000

113.02.07

30萬元

李威宗

1.見本院卷第95頁

2.乙○○有背書

18

RD0000000

113.02.05

15萬元

林春櫻

見偵緝卷第85頁

19

RD0000000

113.02.29

30萬元

不詳

1.見偵緝卷第87頁

2.支票存根記載「張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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