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性別教育法事件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7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3月5日、113年9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可知,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2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任何人除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對其詢問之錄音資料,自不得任由訴訟當事人予以複製取得而揭露於外。

二、聲請意旨:為就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聲請複製歷次開庭法庭錄音,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之原告(即當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是其請求交付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7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3月5日、113年9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交付其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其中包括勘驗未成年人陳述如何遭性騷擾之錄音光碟,及相關證人就性騷擾細節之證述,倘該錄音資料外流,將導致未成年人個人資料洩露可能,顯不利於上開未成年人權利之保護,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林 彥 君

法官黃 奕 超

法官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琇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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