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92號上訴人 江衍勗
江衍銘 江支綬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林雅美
彭郁欣 律師 陳宜鴻 律師被上訴人 周慶堂
周慶祥 周碧霞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被上訴人 周江明
江善任 江蓋世 江堅堤 江協安 江丙福 江武雄 江正賢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正雄 被上訴人 江月雲
周祖瑛 周江東 周克賢 周朝東 周慧玲 周慧斐 江文章 周俊賢 周李絃 周漢良 兼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廷賢 被上訴人 江東隆
江堅謀 江秉豪 (原名 江堅思江堅坊 江尚武 江貴芳 江貴明謝阿勳 江謝阿鑑謝阿修 江鴻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月雲 被上訴人江 謝志宏
謝志威 江謝志星謝曉如徐娥 江碧雲 江淑惠 江淑敏 江文豪 周江平 周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衍勗、江衍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江支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以下分稱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 江梯 」派下權股份,依序有490/5,096、490/5,096、560/5,096股份持分權存在(原審卷㈢第18頁)。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原為:確認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股份,各有1/14股份持分權存在(本院卷㈠第16頁)。嗣改為:
確認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股份,依序有3/56、3/56、3/28股份持分權存在(本院卷㈠第150頁、卷㈡第10頁)。再改為:確認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股份,依序有5/56、5/56、3/28股份持分權存在(本院卷㈡第161-162頁、卷㈣第48-49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江東隆、江堅坊、江尚武、江貴芳、江貴明、 江謝阿勳 、江謝阿鑑、 江謝阿修江謝志宏江謝志威 、江謝志星、 江謝曉如江徐娥 、江碧雲、江淑惠、江淑敏、江文豪、周江平、周碧珍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等三人均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且江支綬與
訴外人 江序嚴 (為江衍勗及江衍銘之祖父)、 江支爵 (為江衍勗及江衍銘之父)均為「祭祀公業江梯」之原始設立人之一。「祭祀公業江梯」於民國(下同)38年間登記設立之初,出資人為江序嚴、 江全爐 、江支綬、 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 、江支爵、 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 等14人,立有原始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有不同姓氏之周阿荖出資,後代延續均以14人為平均出資人,「祭祀公業江梯」所有財產應為十四份。江支綬與江序嚴、江支爵於設立時,每人各出資一份,出資額與其他11人相同,故14人同時登記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經調取「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江廷賢向改制前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陳報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系統表,發現江廷賢製作派下全員系統之排序,並未先以原始設立之14人為第一代,而係依血統繼承排列,將江支爵、江支綬合併排於出資之設立人江序嚴一份,漠視上訴人有繼承二份派下權股份之事實。江衍銘、江衍勗分別自江序嚴派下、江支爵派下獲得「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利,江支綬則自江序嚴派下及自身出資而獲得「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利。
㈡「祭祀公業江梯」原始派下員 江新褔 之出資額,於55年12月
21日讓售予江衍勗及江衍銘之被繼承人江支爵,有祭祀公業持有持分權賣渡證明。87年7月30日之全員名冊,江新福名下有轉讓予江支爵之記載,江新福之持分應由江衍銘、江衍勗各繼承1/2(即派下權各1/28)。近聞江廷賢將出售「祭祀公業江梯」所有之土地,並表明依系統表分給一份(依血緣系統表計算),漠視上訴人應有繼承二份派下權股份之事實,又將江支爵購買江新福之一份財產權憑空消失,侵害江衍勗、江衍銘之權利。
㈢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之派下權股份計算如下:江支爵基
本有二份(1/14+1/14);江阿淵死絕,原股份應分給其他十三份即1/14×1/13;江序嚴1/14之一份由江支爵與江支綬平分;江支爵基本有二份,由江衍勗及江衍銘分得,加計自江序嚴而來之1/2,江衍勗、江衍銘應有持分均為490/5,096;江支綬應有持分為560/5,096。
㈣聲明:請求確認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江
梯」派下權財產股份,依序有490/5,096、490/5,096、560/5,096股份持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周慶堂、周慶祥、周碧霞,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
於原審到庭之江東隆、江貴芳、江貴明、江謝阿勳、江謝阿鑑、江謝阿修、江尚武、江謝志宏、江謝志威、江謝志星、江謝曉如方面:
⑴上訴人曾於88年間對 周慶瑞 等45名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其
對「祭祀公業江梯」共有會員權股份10/20,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94號、第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所列被上訴人增加 江大杉 ,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被上訴人之人數雖因派下員發生繼承變動而不同,但均屬全體派下員之範圍),且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股份權之比例,雖前後請求確認之股份權比例不同,但祭祀公業之財產本屬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存在,且本件請求確認之股份比例小於前案請求,本件訴訟標的仍在前案請求標的範圍內,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前案既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股份10/20之爭點為辯論審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理由述明其論據,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再就其對「祭祀公業江梯」有如聲明所列比例(未超出前案主張之股份範圍)。且祭祀公業並無股份之存在,上訴人將祭祀公業視同神明會而為主張,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自陳其先人江支爵非「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
原無公業股份權(派下權),則上訴人非設立人之子孫,自始對「祭祀公業江梯」無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繼承。雖八德市公所核備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名冊列載上訴人為派下員,但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派下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⑶江衍勗於86年12月20日向八德市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
所造報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繼承系統表列載上訴人一房之系統為設立人江序嚴(第一代),第二代為長男江支爵、次男江支綬,江支爵死亡後,由江衍勗、江衍銘繼承,但該房所列第一代江序嚴並無其人,江支爵、江支綬之父並非江序嚴,江衍勗申報之系統表列虛擬江序嚴為其祖父,並列為「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上訴人一房無從繼承江序嚴之派下權。
⑷土地臺帳之登記,至明治38年6月30日即截止,改以土地
登記規則辦理土地登記,發給土地權利人「登記濟」,以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祭祀公業江梯」既有日據土地臺帳之存在,可推定至遲於明治38年6月30日以前即已存在,此與上訴人提出之38年11月11日八德市公所核備之派下全員證明相距45年之久,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製作之派下名冊所列第一代派下,於明治38年以前或未出生或未成年,不可能同為第一代之設立人,是該38年製作核備之派下名冊,不足以證明所列第一代派下員為原始設立人,上訴人之祖先江序嚴(姑不論並無其人)亦不能證明為「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上訴人即無從繼承派下員身分。況祭祀公業向有父在子不列之習慣,上訴人所提38年派下名冊,竟將江序嚴(父)、江支爵(長子)、江支綬(次子)同列為第一代設立派下員。
⑸上訴人於前案主張32年以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股
份分為20股,派下姓名共有江全爐、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 許氏 望布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阿幼江華江登松江序宗江序經 等20人,與本件主張之派下共14人不符,姓名亦不一致,前後主張互相矛盾,況該20名派下,亦無江序嚴、江支爵等人,忽於38年造報派下名冊時,出現江序嚴、江支爵、江支綬為第一代之原始設立人之記載,上訴人先後所提「祭祀公業江梯」人數、姓名、股份均不相符。
⑹上訴人主張江支爵於55年12月21日向江新福買受派下股份
一股,並提出賣渡證書為證,惟上開文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祭祀公業江梯」派下股份權為10/20,其原因事實已主張江支爵於55年12月21日向江新福買受派下股份1股,占總派下權1/20 云云 ,但經前案審理結果,均未予肯認,而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再主張向江新福購買「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1股,占總派下權1/14,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法則,且前後主張買之對象及時間均相同,唯獨購買之股份,卻前後主張不同,一為1/20,一為1/14。
㈡被上訴人周祖瑛、周江明、江善任、江蓋世、江協安、江丙
福、江武雄、江堅堤、江正賢、江正雄、江月雲、周江東、周克賢、周慧玲、周慧斐、周俊賢、江廷賢方面:
⑴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以「祭祀公業江梯」為被告,並以江廷賢為法定代理人。
⑵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派下,父在子不列,
即「父子不同堂」,38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呈請書中,誤列江支綬及江支爵二人,應為12名,此列12名派下為最原始之派下員,亦為「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唯有設立人及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方得為派下員,其後再扣除江阿淵(絕嗣)、江新福(歸就)後,「祭祀公業江梯」僅剩江序嚴、江全爐、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再盛、江力等10房。上訴人主張江支爵於55年12月21日向江新福買受派下股份1股,占總派下1/14部分,因上訴人於前案已主張江支爵向江新福買受派下1股,占總派下權1/20,惟未據前案肯認,本件再主張占總派下1/14,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法則,且前後主張買受股份之對象及時間均相同,僅買受之股份不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在前案已自認江支爵於30年間向 許氏望布 等9人買受股份之前,並未持有「祭祀公業江梯」之股份,亦非派下員,前案亦已就此重要攻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最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家族非屬「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或得繼承公業派下權之人,依爭點效之理論,於同一當事人間,上訴人即不得再作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小於前案之派下股份權比例,就同一爭點為相異主張,謂其派下權資格,源自其先人為「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前後主張自相矛盾,亦違反爭點效原則。
⑶上訴人江衍銘於98年9月30日與 江謝盛棋江謝盛隆 、江
謝盛義、 江謝聖培 、江 謝聖煌江謝阿海江謝進春 、江 謝振慶 等30人,私下簽署所謂「祭祀公業江梯章程」,第10條「本公業解散後,財產依民事習俗按房分配之」,而「祭祀公業江梯」目前有江序嚴、江全爐、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再盛、江力共10房,上訴人係屬江序嚴一房,若「祭祀公業江梯」處分財產分配時,按房分配之,即1/10,亦證明上訴人主張不實。
㈢被上訴人江鴻山方面:「祭祀公業江梯」之財產登記,始於
大正5年(即民國5年),有土地登記資料為憑。當時江支綬尚未出生,江支爵僅6歲,江新福則為12歲,上訴人主張江支綬、江支爵及江新福為「祭祀公業江梯」之原始創立人,並非事實。且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梯」出資人之主張,前後不一,自江序嚴改 江次德 以至原始創立人為江支綬、江支爵,說詞反覆。
㈣被上訴人江堅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稱: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前案判決並無錯誤。
㈤被上訴人江淑惠、江淑敏、江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渠等甫完成繼承,不清楚祭祀公業之事。上訴人已於前案敗訴,依其本件起訴狀所載,舉證並不充足,僅係為延宕訴訟。
㈥被上訴人江堅謀、江秉豪、江碧雲方面:上訴人已於前案為相同主張,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㈦其餘被上訴人周朝東、江徐娥、江文豪、周李絃、周江平、
周碧珍、周漢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祭祀公業江梯」屬祖公會之性質,係由 江再生 等20人設立於清朝 咸豐同治 年間,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股份,原分別為1/28、1/28、1/14,江序嚴、江支爵、江支綬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且分別持有1/14公業之股份持分權,另江支爵於55年間向江新褔購買其對「祭祀公業江梯」1/14之股份權,該部分亦由江衍勗、江衍銘繼承,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股份,依序為5/56、5/56、3/28云云外,並將上訴聲明改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股份,依序有5/56、5/56、3/28股份持分權存在。到庭之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 張渠 等對「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股份有持分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記載之江序嚴、江全爐、江支綬、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等14人為「祭祀公業江梯」之原始出資人;於本院主張「祭祀公業江梯」屬祖公會之性質,係由 江排呈江排合江排鳳江排發江排三 ,五位堂兄弟另號召同鄉15人,共20人(江再生、 江天來江益居江長廷江長綢江振才江阿興江阿基江金源江娘德江水生江登山 、江排鳳、江阿興( 月眉 )、江排三、 江火連江來發 (江排發)、 江連錦 、江排合、江排呈),設立於清朝咸豐、同治年間。並均主張江衍銘、江衍勗繼承江序嚴、江支爵之出資,江支綬則本於自己之出資及繼承江序嚴之出資,請求確認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股份,依序有3/56、3/56、3/28股份持分權存在,有無理由?㈢江衍勗、江衍銘主張江支爵於55年間向江新褔購買其對「祭祀公業江梯」1/14之股份權,此部分江衍勗、江衍銘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股份,各有2/56、2/56股份持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前於88年間曾主張:「江支爵於32年(即日
據時代 昭和 18年)9月16日向當時之『祭祀公業江梯』會員許氏望布、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阿幼、江華、江登松、江序宗、江序經等9人購買其等之會員權股份,並訂有會份賣渡代金領收證1份及許氏望布等9人交付之木牌9塊為憑;其後江支爵又分別於49年2月6日、55年12月21日分別購買江阿忠、江新福各1股之會員權股份,後因江阿忠之股份,其會員股份權原始會員為『江娘德』,江娘德之後裔子孫除江阿忠外另有他人,故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江支爵遂同意返還其繼承人即江廷賢、江善任、江蓋世,故最後確定江支爵享有公業會員權之股份為10/20,江支爵於86年間死亡後,應由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繼承上開會員權股份」,以周慶瑞等45人為被告,提起前案確認派下權股份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共有江梯祭祀公業會員權之股份為10/20」,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由上訴人於前案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主張江支爵因購買許氏望布等9人及江新福會員權股份及因繼承而取得會員權股份),與本件上訴人依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主張江序嚴、江支爵、江支綬為「祭祀公業江梯」之原始出資人,再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股份,並據此請求確認各自之派下權股份,是前案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相同,訴之聲明亦異,揆諸首揭說明,二案非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記載
之江序嚴、江全爐、江支綬、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等14人為「祭祀公業江梯」之原始出資人;於本院主張「祭祀公業江梯」屬祖公會之性質,係由江排呈、江排合、江排鳳、江排發、江排三,五位堂兄弟另號召同鄉15人,共20人(江再生、江天來、江益居、江長廷、江長綢、江振才、江阿興、江阿基、江金源、江娘德、江水生、江登山、江排鳳、江阿興(月眉)、江排三、江火連、江來發(江排發)、江連錦、江排合、江排呈),設立於清朝咸豐、同治年間。並均主張江衍銘、江衍勗繼承江序嚴、江支爵之出資,江支綬則本於自己之出資及繼承江序嚴之出資,請求確認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股份,依序有3/56、3/56、3/28股份持分權存在,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江衍勗及江衍銘 主張渠 等基於繼承江序嚴及江支爵對「祭祀公業江梯」之出資,江支綬主張其基於繼承江序嚴對「祭祀公業江梯」之出資及其自身對「祭祀公業江梯」之出資,請求 確認渠 等對「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持分權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茲就上訴人關於「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時間及設立人等,於原審及本院之不同主張是否可信,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
(原審卷㈠第7頁),江序嚴、江支爵及江支綬均為「祭祀公業江梯」登記設立之初出資人,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股份,各為1/14,江衍勗及江衍銘繼承祖父江序嚴之1/14,及父親江支爵之1/14,江支綬本於自己之出資1/14及繼承江序嚴之出資1/28云云(原審卷㈢第19頁)。惟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7月1日廢止)第8條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000派下計有000等00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9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另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業於95年12月12日廢止)第13條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可見民政機關依相關管理祭祀公業法規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況依上開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右上角所黏貼「派下全員證明申出通知書」記載,該申請係公告一定期間無人異議,再經民政機關核發證明,民政機關並未實質審查。是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並無從佐證其於原審所主張「祭祀公業江梯」係由上載14人原始出資,江序嚴、江支爵及江支綬均為「祭祀公業江梯」原始出資人,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股份各為1/14乙節。此部分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令本院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祭祀公業江梯」,係江再生、江天
來、江益居、江長廷、江長綢、江振才、江阿興、江阿基、江金源、江娘德、江水生、江登山、江排鳳、江阿興、江排三、江火連、江來發、江連錦、江排合、江排呈等20人,於咸豐、同治年間設立云云(本院卷㈤第42頁反面、167頁及反面、221頁),非但就所列江排呈等20人是否確有其人,是否於咸豐、同治年間均已成年存活,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所陳「祭祀公業江梯」至少於明治45年就已存在乙節(本院卷㈤第57頁),前後相差近40年(同治末年為西元1874元,明治45年為西元1912元),亦難遽信;況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江排呈等20人之資料(本院卷㈤第54-56頁),最早者為16世(江金源),最晚者為24世(江阿基),相差八世代,亦難令本院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③再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祭祀公業江梯」係設立於臺
灣光復前,擁有不動產土地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49筆土地,公業設立最初係由20人出資並分為20股份,於設立時即發給設立者每人一個木牌作為公業派下之信物。而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第一任管理人為江炳文,且至32年間當時之會員權股份數合計為20股,會員姓名共有:江全爐、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許氏望布、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阿幼、江華、江登松、江序宗、江序經等20人。 嗣江支爵 於32年9月16日向當時之會員許氏望布、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阿幼、江華、江登松、江序宗、江序經等9人購買其等之會員權股份,並於33年7月29日被選任為公業管理人,八德鄉公所於38年核發派下員共14人之證明書云云(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4號、459號判決第5-6頁〈原審卷㈠第13頁及反面〉)。上訴人在前案與本案之第一、二審,就「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時間、設立人、渠等取得派下股份之原因,非但前後主張迥異,且依卷附「丈單」之記載,坐落桃澗里下庄仔庄之土地,於清 光緒 14年7月間係登記江梯個人所有而非「祭祀公業江梯」所有(本院卷㈡第354頁),可見清光緒14年7月間,江梯仍生存,「祭祀公業江梯」應尚未成立,尤難令本院信上訴人上開於第二審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江衍勗、江衍銘主張江支爵於55年間向江新褔購買其對「祭
祀公業江梯」1/14之股份權,此部分江衍勗、江衍銘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股份,各有2/56、2/56股份持分權存在,有無理由?⑴江衍勗、江衍銘主張江支爵於55年間向江新褔購買其對「
祭祀公業江梯」1/14之股份權云云,雖據提出祭祀公業持有持分權賣渡證明、江新福印鑑證明書、「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㈡第174-180頁、卷㈢第74頁)。惟查,上訴人依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主張江新福為「祭祀公業江梯」登記設立之初出資人云云,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其理由同上所述。⑵再者,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所謂原始祖公會設立之捐資契據
文件,亦未能舉證證明江排呈等人係「祭祀公業江梯」之設立人,復就所稱設立人就賣渡代表人江序進、江定、江新福將江排鳳、江排三、江水生之股份權轉讓予江支爵之行為,係經過江排鳳、江排三、江水生各房之同意及授權,並非無權處分乙節,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江序嚴、江支爵、江支綬為「祭祀公業江梯」之原始出資人,及江支爵於55年間向江新褔購買其對「祭祀公業江梯」1/14之股份權,並據此請求確認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對「祭祀公業江梯」派下權股份,依序有5/56、5/56、3/28股份持分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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