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甲○○係寶山企業商行(設於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之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 唐金珠 及乙○○。」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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