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告 汪佳誼

被告 邱大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78萬4,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4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陳報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應為上開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443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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