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清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何帛霖陳巧倫呂振瑋林軍漢康家豪黃治堯孫宇圻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清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均為其所申設,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隨遭轉出之事實(院卷第90-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惟查:

(一)本案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戶設立,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16頁)、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用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轉帳或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提款卡是在經國路上不見,我也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使用我的帳戶,因為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可能被別人猜到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又改稱:因為當時我的駕照一同遺失不見,我的駕照上面有我的身分證號碼,詐騙集團用我的身分證號碼去解鎖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又隨即改稱:是用我的生日去解鎖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163頁);於本院中則供稱: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我怕我會忘記,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院卷第134頁),則綜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就有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或詐欺集團如何得知本案提款卡密碼等重要情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其上開供述,本有可疑。

 2.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進一步比對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13年4月18日10時48分36秒經被告存入100元,隨即於同日10時50分提領100元,餘額為0元,嗣同日20時許即有數筆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數額累積更高達20萬元,而上開匯入之金額更持續轉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6頁);而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則係於113年4月16日經被告提領1700元,餘額為103元,嗣同年月18日20時許即有數筆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數額累積更高達數十萬元,而上開匯入之金額更持續轉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8頁),綜上以觀,已可推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本案帳戶資料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控制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3.再者,本案帳戶資料均為領款或匯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縱被告真有需要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仍應妥善保管,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我的郵局帳戶是113年4月18日10時42分許去辦理補發提款卡,還存的100元,那是為了要轉帳等語(院卷第87頁),顯然被告既係出於特定目的前往郵局重新辦理郵局提款卡,殊難想像被告剛辦妥本案提款卡後隨即遺失而有不知情之可能,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所辯不慎遺失提款卡等語,無從採信。

 4.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所掌控之時間,帳戶餘額均甚低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5.是以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亦即若非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者當無從使用,又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帳戶為何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形。而被告本案所執相關辯詞,則因有前揭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難以併存等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資料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而未能使本院就上開最為可能發生之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應認本案帳戶之資料除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並轉匯洗錢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何帛霖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21時許起,盜用何帛霖親友之LINE帳號,向何帛霖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8日21時28分許、5萬元

(2萬2,020遭圈存)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帛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40頁

2.何帛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41-42、47頁

3.何帛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9-50頁

4.何帛霖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2

陳巧倫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20時45分許起,盜用陳巧倫親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向陳巧倫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8日20時51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57頁

2.陳巧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2、58-60頁

3.陳巧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2-64頁

4.陳巧倫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64頁

3

呂振瑋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 陳家明 」,向呂振瑋佯稱:依指示加入遊戲平台以領取遊戲帳號價金云云。

113年4月18日20時許、4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振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71頁

2.呂振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73-74頁

3.呂振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6-90頁

4.呂振瑋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0-91頁

113年4月18日20時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8日20時3分許、3萬元

4

林軍漢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盜用林軍漢友人之LINE帳號,向林軍漢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8日21時17分許、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軍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96頁

2.林軍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2、97-99頁

3.林軍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偵卷第100頁

5

康家豪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EmadAbuEIDahab」,向康家豪佯稱:依指示加入遊戲平台以領取遊戲帳號價金云云。

113年4月18日21時42分許、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康家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4-105頁

2.康家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106-107頁

3.康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8-120頁

4.康家豪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

6

黃治堯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 李毅斯 」,向黃治堯佯稱:依指示加入遊戲平台以領取遊戲帳號價金云云。

113年4月18日21時27分許、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治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5-126頁

2.黃治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2、128-129頁

3.黃治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2-135頁

4.黃治堯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8頁

7

孫宇圻

(提告)

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起,使用LINE向孫宇圻佯稱:依指示加入遊戲平台以領取遊戲帳號價金云云。

113年4月18日21時37分許、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姿潔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2-143頁

2.孫宇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144-145頁

3.孫宇圻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8頁

4.孫宇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9-153頁

113年4月18日21時39分許、1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