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原告 張瀚宇
被告 邱泰勲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68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明追加請求原廠估價費用3萬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1萬6890元(見竹簡卷第8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往南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何友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輕微腦震盪、下背部拉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而訴外人何友芳已將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拖吊費6300元:含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原廠支出3000元,及自原廠拖吊至停車位支出3300元。
⒉修理費用50萬9595元:含新品零件折舊後2萬8895元、中古零件27萬5000元及工資20萬5700元。
⒊停車費用2萬1000元:計算到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1月底共7個月,每月3000元。
⒋原廠估價費用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1萬689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恍神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財損,被告對上開事故經過不予爭執。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自事發地點至原廠之拖吊費30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廠拖吊至停車位之拖吊費33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00年,並無修復價值,在原廠時已建議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再依殘值賠償,應無需再拖回停車位,故此部分支出難認因系爭事故所生。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考量系爭車輛車齡及真實市場行情,系爭車輛殘值應為6-10萬元,請鈞院酌定合理賠償金額。
⒊停車費部分:
系爭車輛未維修亦未報廢,因而產生之停車費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所受之傷情,與請求金額明顯過高,請鈞院酌定合理賠償金額。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車輛亦有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估價單、發票、停車位租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款車車價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頁、竹簡卷第69-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合計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及發票(見附民卷第17、23頁)為憑。被告對於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原廠3000元之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原廠已建議系爭車輛報廢,無須再拖回停車位等語。然系爭車輛究應報廢或維修,實為個人選擇,非以原廠陳述為唯一依據,至於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與維修費用之差額,僅涉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詳下述),而非作為車輛應否維修之認定。故原告支出拖吊費3300元部分,應為維修車輛所生之合理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6300元,應予准許。
⒉維修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後維修費用50萬9595元(含新品零件折舊後2萬8895元、中古零件27萬5000元、工資20萬57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27-29頁),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殘值遠低於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等語,並提出網路買賣平台資料為據(見竹簡卷第33-43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陪伴原告20多年,有相當的感情,且系爭車輛的中古行情與被告所主張的中古行情落差非常大,最便宜的25萬元,最貴的46萬8000元等語,亦提出二手車廣告為佐(見竹簡卷第69-79頁)。依上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確實已高於兩造主張之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價值甚多,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0年4月出廠,型式E240,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附民卷第第15頁),依兩造提出之相關二手車廣告資訊,與系爭車輛同年同款之二手車輛價格分別為10萬8000元、11萬2000元、6萬8000元、25萬元(見竹簡卷第35、37頁、第41、43頁、第71頁),並參酌個別車輛保養、維護之落差,認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應以12萬元計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個人內心對系爭車輛之情感價值,則與上開系爭車輛之車價判定無涉,附此敘明。
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需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用共2萬1000元等節,雖提出停車租約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但此支出難認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蓋縱使未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亦有停車需求。至於原告自己決定要停放何處,則與被告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估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廠估價,因此支出估價費用3萬元部分,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上述,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損害,故上開就車輛損害之估價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估價費用3萬元,此部分尚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萬6300元(計算式:拖吊費6300元+車輛維修費用12萬元+估價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3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