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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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范稚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羅宏 因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36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本院民國114年度基簡字第53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化,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目前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有待支出,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將來聲請人如有其他訴訟費用應支出,且確係無資力者,尚得檢具相關事證再為聲請,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