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茗弘
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茗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茗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茗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QUEENMAI」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執以為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惟查本案訛詐犯行,基於社會一般常情細緻查悉,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而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形,是辯護就此,應屬誤會,合併說明。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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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5號
被 告 李茗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茗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QUEENMAI」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時許,由李茗弘提供其所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供受詐欺者轉帳匯入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二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再由李茗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購買等值之比特幣轉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茗弘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且由被告協助提領現金轉購等值比特幣,而領有1萬14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轉購比特幣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末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1萬1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帳戶
1、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未提告)
113年8月某時許起
交友詐騙
113年8月30日9時14分
22萬元
113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