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正
被告林鈺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130萬」更正為「3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甲○○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本案雖未自首,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承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77、38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以就被告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甲○○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減刑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如依行為時即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甲○○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因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不符合減刑規定,如依行為時法,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如依現行法,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被告乙○○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論罪:
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分別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甲○○、乙○○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自稱以個人幣商為業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然未能踐行相關之反洗錢措施,任意收取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戊○、丙○○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告甲○○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需支付贍養費給前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從事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5頁)所示,被告甲○○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甲○○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分別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戊○、丙○○時所簽立之現儲憑證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被告甲○○自承均為1式2份,分別交由買賣方雙方收執,此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收據、契約書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全數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契約書、合約書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無實據證明被告甲○○、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甲○○、乙○○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審判中供承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6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有收費通知書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查無被告乙○○就其收取款項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不能認本件乙○○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現金/新臺幣
虛擬貨幣錢包
主文欄
1
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投信投資管理經理: 黃詳筑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方式為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6月14日13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2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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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資- 劉協理 」佯稱:於融貫投資app加入會員並私下面交線下儲值有2%回饋等語。
112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5樓之丙○○居所處。
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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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現金
取款車手
主文欄
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資-劉協理」佯稱:於融貫投資app加入會員並私下面交線下儲值有2%回饋等語。
①112年9月8日
14時許
①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巷口計程車上。
①30萬
①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甲○○因而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分別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甲○○再以其電子錢包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號,將附表一所示現金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及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憲承 」、「 王政鈞 」、「 楊峻博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乙○○竟於民國112年8月間、丁○○於112年7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乙○○因此可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丁○○因此可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乙○○及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車手,再由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車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以個人名義做虛擬貨幣買賣,且我都有做KYC並錄音錄影,我如果是做詐欺,就不會留我的身分證和住址等語。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乙○○同為取款車
手之事實。
4
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⒊告訴人丙○○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0紙、現儲憑證收據2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分別於附表一、2及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2之金額予被告甲○○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5
⒈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戊○所提供之手機截圖9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戊○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於附表一、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甲○○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
佐證被告甲○○於附表一、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1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附表一、1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⒈佐證被告甲○○於附表一、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2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丙○○所交付附表一、2所示金額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丁○○於附表二②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②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丙○○所交付附表二②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68025號函暨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佐證被告甲○○所使用之虛擬通貨錢包之虛擬通貨來源部分係來自詐騙集團上游之虛擬通貨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甲○○、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丁○○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獲之報酬1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餘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現金
虛擬貨幣錢包
1
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投信投資管理經理:黃詳筑」佯稱:投資股票獲利方式為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6月14日13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250萬
TAFx2K2xB6YuixNnb3dmGWDas5Mfu5FqKQ
2
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資-劉協理」佯稱:於融貫投資app加入會員並私下面交線下儲值有2%回饋等語
112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5樓之丙○○居所處
130萬
TSC2yvUpJotWzXnA9XABeYvcrmm2DeFaS2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現金
取款車手
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資-劉協理」佯稱:於融貫投資app加入會員並私下面交線下儲值有2%回饋等語
①112年9月8日
14時許
②112年10月18日10時許
①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巷口計程車上
②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口計程車上
①30萬
②130萬
①乙○○
②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