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陳義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義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判決,並於同日確定,而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7日領取系爭事件判決等情,有該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等件附卷足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算6個月,迄至113年2月16日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1日始為本件聲請(見聲請人書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前揭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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