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辛○○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記載之帳號有誤,逕予更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己○○、戊○○、乙○○、丙○○、庚○○、甲○○及丁○○等人(以下簡稱己○○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詳附表一)。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辛○○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己○○等7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己○○等7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7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70-7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長期在吃抗憂鬱的藥,所以會忘東忘西,所以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結果提款卡掉了。我總共有3個帳戶,分別是中信、郵局、玉山,我之前比較常用中信,但因為把中信和郵局的放一起所以一起掉了。存摺在家裡,我把提款卡放包包,掉了我沒注意到。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應該是2XXX或2XXX,我忘記了,總共有8碼,是以前的家用電話,但因為3C產品發達,所以家用電話就停掉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偵一卷第288頁、本院卷第69-70頁);而告訴人己○○等7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並據己○○等7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6月25日儲字第1140044209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帳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55頁、外放資料卷第1-18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己○○等7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2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2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而查被告自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常用之帳戶,且本案2帳戶之密碼為家用電話號碼(本院卷第69-70頁、偵一卷第288頁),依此種密碼設定方式,被告顯無將提款密碼另行記載,甚或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尤以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以提款密碼為何,其仍能清晰答以2XXX64XX一節(偵一卷第288頁),益證其並無另行記載密碼之需求。復以,被告於113年6月21日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有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函文檢送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可稽(外放資料卷第9頁);且被告自陳:伊於113年6月21日臨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元,因為要領出來,然後要銷掉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4頁)。互參上情,被告既表示擬將本案郵局帳戶銷戶因而臨櫃提領10元,則其既已於現場臨櫃提領現款,何以不迅即於當場一氣呵成辦理結清銷戶,以達其擬結清帳戶之需求?況且,本案郵局帳戶既仍有業務亟待處理,何以遺失後均未發現?又被告自陳係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一起放置於包包中(本院卷第70頁),何以包包內物品僅部分遺失(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且其發現記載提款密碼之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儘速掛失及報警處理?況且,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己○○等7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僅有被告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己○○等7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亦足認定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2帳戶資料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及提領款項使用之事實。
⒉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 佐以 ,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21日提領10元後,結存8元;本案中信帳戶由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26日提領1,000元後,結餘2元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2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74-75頁、偵一卷第288-289頁、第27頁、第31頁),殊不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提領本案中信帳戶上開1,000元現款之原因、用途,前後所述不一(偵查中辯稱要找錢給客人云云;本院審理中辯稱要領出來吃飯云云。偵一卷第289頁、本院卷第75頁),且何以上開款項提領而本案2帳戶分別結存8元、2元後,迅即有己○○等7人陸續遭騙匯入款項之情形?而自本案2帳戶於己○○等7人遭騙匯款前,本案2帳戶餘額未滿百元之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己○○等7人遭騙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己○○等7人匯入款項前之某日時,將本案2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又參酌本案郵局帳戶經由被告於113年6月21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節(外放資料卷第9頁),足認申請約定轉帳業務時,本案2帳戶應仍於被告使用中,因而可推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時間,應為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2日間某日。
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⒋另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己○○等7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偵一卷第287-290頁、本院卷第67-78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己○○等7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己○○等7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己○○等7人施以詐術,致己○○等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己○○等7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女子,子女均未成年,目前從事外務工作,月薪約2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己○○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抖音以暱稱「林澤海」、LINE暱稱「娛樂客服」聯繫己○○,佯稱:伊在「StarWorldCasino」博弈網站擔任工程師,因公司政策無法自行操作博弈,推薦己○○可至該網站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⑵己○○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
⑶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復以暱稱「 陳雅琪 」、「電商導師E-commercetutor」、「客服customerservice」聯繫戊○○,佯稱: 伊有 在經營電商,可一同投資,需依指示儲值資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4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⑵戊○○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91頁)
⑶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乙○○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結識乙○○,復以暱稱「is_adami_225」、「MITRADE客服」聯繫乙○○,佯稱:可下載「MITRADE」APP投資QSNB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75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網頁、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⑶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告訴)
丙○○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瀏覽臉書販買商品文章,聯繫暱稱「EmmaHuang」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丙○○佯稱:購買LV腰包1只,價格3萬5,000元,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5,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丙○○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臉書網頁、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⑶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庚○○
(告訴)
庚○○於113年7月4日某時,瀏覽臉書販買商品文章,聯繫假冒賣家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庚○○佯稱:購買香奈兒耳環,價格2萬7,000元,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7,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⑵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⑶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甲○○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透過抖音結識甲○○,復以暱稱「豪」、「193客服」聯繫甲○○,佯稱:可玩平台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分許/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⑵甲○○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INSTAGRAM網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01頁)
⑶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丁○○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透過抖音結識丁○○,佯稱:可投資網路店面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貨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7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3年7月2日下午1時31分許/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⑵丁○○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
⑶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88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併辦)
偵二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卷、外放資料卷
本院卷、外放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