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凱翔

葉威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凱翔與被告兼告訴人葉威辰(下均逕稱姓名)素不相識,雙方因有行車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吳凱翔徒手毆打葉威辰,葉威辰持鋁棒毆打吳凱翔,致葉威辰受有頭部、頸部、右肩、前胸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吳凱翔則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吳凱翔、葉威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吳凱翔、葉威辰均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吳凱翔、葉威辰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吳凱翔、葉威辰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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