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濬廷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補費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肆拾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
48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在卷可按,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
48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從而,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46
0元。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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