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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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 金簡 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先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先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先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長興 」、「Tony林」、「Mark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可代辦貸款,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時17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0號9樓住處,拍攝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後(下稱本案3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對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附表所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許先智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情形詳如附表)。嗣李 涂詠晴 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涂詠晴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先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3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涂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45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張長興」、「Tony林」、「MarkChen」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儲字第1140021059號函暨所附之許先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1310號函暨所附之許先智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院卷第69至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3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801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4年3月28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40001038號函暨所附之許先智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29-37、39、41、51、71;金簡上卷第51至7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0時4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報案提出詐欺告訴,並供陳:伊為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本案3帳戶,因而懷疑帳戶遭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警卷第13頁);適時員警以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顯示被害人僅有1位即被害人李涂詠晴於112時10月25日12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8,500至被告許先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内,惟被害人遲至112年12月11日21時6分始報案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5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5434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紀錄1份(院卷第101至125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報案坦承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刑事由,同應於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前已述及,原判決漏末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2.綜此,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及有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李涂詠晴因受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李涂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8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等人佯稱:其涉入詐欺案件,須將名下財產交由金管會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36分許,匯款33萬8,500元至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57分、14時3分、14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1次、ATM提領6萬元1次、2萬8,000元1次,共33萬8,000元。許先智提領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將上述33萬8,000元款項交付予不詳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