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4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樓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戊○○住所地在台北縣汐止市,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至本件兩造
間貸款契約書第12條固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
件貸款契約,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
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被告則
非法人或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79,314元,
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
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規定。揆諸前開法條,本件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