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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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催告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臺
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點交車輛事件,因相對人住
居所不明,致催告相對人依約履行否則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規定占有車輛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11月29日執行
處通知、存證信函492號及記載「遷移不明」之信封各1紙
為證。然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
火炭埔2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黃俊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