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甲○○
           之1
      乙○○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以對被告甲○○有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其中451,319元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主張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7及其上建號16826
號、16827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1、5樓之2號建物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甲○○之債權計算至95年12
月7日起訴之日止,合計約523,100元{計算式:500,000+〔
451,319×8﹪÷12×(7+23/30)〕=523,100}。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價值為1,620,691元(上開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
是計算式:32,000×498×1,017/10,000=1,620,691),惟
原告獲勝訴之訴訟利益自不得逾其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2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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