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信用卡消費款之糾紛,且被告住所
地位於台南市,因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
以被告遷移他處遭退回,又被告設籍於屏東縣,此有原告提
起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以
,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訴訟,即非正確。原告聲請移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固有
「持卡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
載,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合意以該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
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
件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