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 蔡福恩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
民國72年2月25日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
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2月9日至民國82年2月9日止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訴外人 蔡登全 即
蔡福恩積欠伊借款未還,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之系爭土地,
並已據聲請強制執行中,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
告經通知後均未聲明參與分配,因被告於民國78年間早已解
散,惟尚未完結清算,據伊了解,被告與抵押債務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惟未塗銷抵押權,致影響原
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受償,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訴
請判決:確認被告就蔡福恩所有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
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變更
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094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
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
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系爭土地第一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抵押權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