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自南向北方
向行駛,途經文賢路(成功路連接文賢路)與西和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文賢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8,653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75,000元、
後續醫療費15,000元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98,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車發生擦撞
,因而致伊受傷,被告並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拘役55日在案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可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上事
證,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傷害結果,顯有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
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8,653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百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並有奇美醫院函
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3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牙醫助理,受傷後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
未取得收入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加賀牙
醫診所薪資給付證明書為證,並有加賀牙醫診所函復本院
原告確有因傷留職停薪3個月(95年6月23日至95年9月30
日止),復經奇美醫院函復原告傷勢右手石膏固定6週,
移除後需持續復建4至6週,此時間對右手之工作造成不便
(見本院卷233頁),參以原告工作性質堪認原告於復原
期3個月內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收入之
損失,應足採信。
(三)後續醫療費15,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歷、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骨折及頭部外傷,經骨內鋼釘固定手
術及拔除,術後仍需持續復建等情(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又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在牙醫診
所任職牙醫助理,被告在刑案偵查中自承失業中,其名下
除有汽車一部外,無其他恆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合計為233,6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3,6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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